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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千民初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吕某某、张某某与张某、徐某某、张某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某,张某,徐某某,张某某某,吕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807号原告吕某某,女,38岁。原告张某某,女,6岁。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38岁,系张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张某,男,72岁。被告徐某某,女,68岁。被告张某某某,女,22岁。被告吕某,男,17岁。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38岁,系吕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某,男,37岁,系吕某叔叔。原告吕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徐某某、张某某某、吕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原告吕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张某某诉称:原告吕某某与张某某某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此后原告吕某某带着与前夫所生之子吕某与张某某某某共同生活。2008年4月2日,原告吕某某与张某某某某生育女儿张某某,之后,吕某某、吕某、张某某某某、张某某共同居住生活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房屋中。2012年9月7日张某某某某病故。2012年9月1日,张某某某某立下书面遗嘱称其本人所有的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房屋在其身亡后,全部归张某某和妻子吕某某所有,其他人不得分享。被告张某、徐某某系张某某某某父母,被告张某某某系张某某某某与前妻顾某某所生女儿,张某某某某与顾某某于2004年离婚,离婚后,张某某某随母亲顾某某生活。张某某某某死亡后,被告张某、徐某某多次到原告处争吵房屋所有权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房屋房产由两原告继承,所有权归两原告享有,并将产权变更登记至两原告名下;2、依法继承分割张某某某某所得的小企业一次性拆迁补偿款2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于儿子张某某某某留下书面遗嘱不清楚,内容无法确认,张某某某某生前从未讲过房屋的处分事情,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某某某书面辩称:答辩人放弃继承房屋所有权及拆迁补偿款,希望遗产归被告张某及徐某某所有。被告吕某辩称:对张某某某某所写书面遗嘱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张某某某某于2006年3月30日在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4月2日,双方婚生一女张某某(本案原告)。吕某某与前夫张某某某某某婚生一子吕某(本案被告),2003年2月,吕某某向本院提起与张某某某某某的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吕某由吕某某抚养教育。张某某某某与前妻顾某某于2004年11月2日在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婚生女儿张某某某(本案被告)由张某某某某抚养教育。被告张某、徐某某系张某某某某父母。吕某某与张某某某某结婚后,带着儿子吕某与张某某某某,以及此后出生的张某某四人共同居住生活在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房屋中。2012年9月1日,张某某某某自书遗嘱一份,内容载明:“兹由本人张某某某某,身份证为320523XXXXXXXXXXXX,有一套商品房坐落在千灯镇石浦,现房屋所有权为本人张某某某某,房屋面积有99.34平方米。现在我有重病在身,等病亡之后,这一套商品房全部为现在的小女儿张某某和妻子吕某某所有,其他人不得分享。请千灯镇政府司法机构为我公证一下。谢谢。遗托人:张某某某某,2012、9、1”。张某某某某出具上述遗嘱后,于2012年9月7日病故。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房屋于2005年6月1日取得产权登记,于2005年7月6日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据登记信息反映,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张某某某某一人;该房屋曾于2003年11月14日设定抵押,但已于2006年12月18日注销了他项权证登记。另查明:2008年11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张某某某某投资登记了字号为昆山市千灯镇XXXX检验行。2012年4月21日,在昆山市千灯民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某某父亲张某(本案被告)签订动迁协议书时,在昆山市千灯民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动迁户产权置换通知单》上,已明确就昆山市千灯镇XXXX检验行作为小企业动迁,一次性补偿24500元。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徐某某、吕某均对该小企业补偿款24500元无异议,但均确认该款尚在动迁部门,双方均未领取。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遗托1份、火化证明1份、离婚协议书1份、昆山市人民法院(2003)昆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工商查询信息表1份、《千灯镇房屋拆迁协议书》1份、《动迁户产权置换通知单》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房产,其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某某一人所有,张某某某某病故后,该房屋作为其遗产应由相应继承人继承,但张某某某某在病故之前已就该涉案遗产作出书面遗嘱,明确了在其病故后,该涉案遗产由原告吕某某及张某某继承享有,故作为遗产的涉案房产继承依法适用遗嘱继承;被告徐某某作为张某某某某的母亲,属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虽抗辩该遗嘱内容无法确认,且张某某某某生前也未讲起过遗嘱内容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反驳遗嘱内容的真实性,该遗嘱内容系张某某某某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内容并不违法,故本院对张某某某某出具的书面遗嘱内容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昆山市千灯镇XXXX检验行的动迁补偿款24500元,因系在原告吕某某与张某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开办,该笔补偿款属于原告吕某某与张某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吕某某享有一半的权利计12250元;对于余款12250元作为张某某某某的遗产继承,在张某某某某出具的书面遗嘱中并未明确处理意见,故此该12250元遗产本案依法适用法定继承。在张某某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原告吕某某系配偶,原告张某某系婚生女儿,被告张某、徐某某系张某某某某父母,被告张某某某系张某某某某女儿,被告吕某在母亲吕某某与张某某某某再婚后,从小就与张某某某某共同生活,与张某某某某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均符合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条件,现被告张某某某明确放弃对动迁补偿款的继承,故对于动迁补偿款12250元由原告吕某某、张某某,被告张某、徐某某、吕某五人继承,每人依法继承享有2450元。被告张某、张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由两原告继承享有的请求,予以支持,由其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两原告主张对动迁补偿款24500元依法分割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房产由原告吕某某、张某某继承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吕某某、张某某共同所有,由原告吕某某、张某某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对于昆山市千灯镇某某某某检验行的动迁补偿款24500元中,原告吕某某享有12250元,由原告吕某某自行收取。三、对于昆山市千灯镇XXXX检验行的动迁补偿款24500元中的遗产12250元,由原告吕某某、张某某、被告张某、徐某某、吕某各自继承享有五分之一份额计2450元,由原、被告自行收取。案件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计2709元,由原告吕某某、张某某负担263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5元,被告吕某负担25元。此款两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夏宏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继承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现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遗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