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邱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邱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终字第389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27日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郑建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邱某。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9日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温江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9日,成都市温江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发布了《成都市温江区2012年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通告》,将对2011年12月31日到期的出租车经营权另行出让。该通告发布后,在此之前私下买卖温江区出租车经营权的喻某俊、陈某明(二人系隆昌籍人员,另处)因对该通告不满,遂与被告人邱某及覃某国(另处)取得联系,邀约覃某国串联温江区的出租车经营者到政府部门聚集,迫使温江区人民政府对出租车经营权延期。同月21日,邱某、覃某国召集被告人陈某某等居住在温江的该批次出租车经营权到期的经营者,到温江区万春镇“久园”农家乐聚集商量,决定每辆出租车集资人民币2000元作为活动资金,并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管理该笔资金。次日上午8时许,按商定内容,被告人邱某、陈某某等数十人先后到温江区人民政府大门外聚集。经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劝导未果,在场的出租车经营者继续围堵、哄闹,造成政府大门及该路段车辆无法通行,交通受到堵塞,导致包括温江区交通局、信访局在内的区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接警后,派出200名民警维持秩序。被告人邱某、陈某某等人仍不听劝告,继续聚集围堵,借此向政府施压。为保障区政府办公区域正常工作秩序,直到同日16时许,民警依法将围堵人员全部带离现场。被告人邱某为扩大影响,在天涯、优酷等网站上登载现场围堵区政府办公区域大门的相关照片,通过其网名为“一生相随”的QQ群予以散布,以及链接由符某撰写的不实报道。事后,被告人邱某、陈某某等人又为此伙同数十名出租车经营者先后到成都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等地以同类方式围堵政府办公区域大门,严重影响相关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5日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温江区2012年客运出租车经营权出让通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锦江区安保大队的情况说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成都市温江区交通局的情况说明,成都市温江区交通局关于出租车经营权相关问题的回复意见,川交函(2011)171号文件,成都市金马汽车出租公司、成都市温江区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温江区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具的工作说明,,成都三钏实业有限公司向温江区路政管理大队提交的行政审批文件及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出租车承包合同,视频资料,邱某电脑中的截图资料,邱某、陈某某户籍信息,证人覃某国、邱某某、李某君、邬某某、李某兰、毛某某、潘某某、熊某某、黎某某、赵某某、李某英、白某某、祝某、吴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张明、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简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郑某、陈泽某、陈志某、吴某、董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张勇、余某某、卢某某、李某、刘某、李宵、胡某、罗某斌、陈某萍、卢某、王帆、何某、吴柯、刘昆、陈波、余某、干某、王磊、吴钦、邵某、邹某、许某、吴超某、罗伦某、王东、李昊、熊某、虞某某、涂某、陈某、史某、邓某、贾某某、霍某、郑某华、邱某某、肖某、苏某、曾某、宋某、张某、王银某、贾某军、杨西某、罗某青、李俊、符某、宋成某的证言,证人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邱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陈某某受他人邀约,积极伙同他人以聚集、哄闹方式参与围堵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大门,造成该区域交通受堵,扰乱了区政府办公所在地包括温江区交通局、信访局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为达到扩大影响给政府造成一定压力的目的,被告人邱某利用网络将现场聚集照片及不实报道予以散布。被告人邱某、陈某某还先后到成都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等地围堵政府大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重损失。被告人邱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邱某、陈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应依法惩罚。鉴于被告人邱某、陈某某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邱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陈某某的行为系正常上访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法院超审限办案,超期羁押,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宣告陈某某无罪。其辩护人还提出,一审法院口头宣判中对成都市温江区交通运输局支出人民币67512元的指控证据未予采纳,并认同辩护人的意见,但书面判决中未进行表述;一审判决未对陈某某的出租车经营权到期延续经营的正当性进行认定等。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邱某受他人邀约,并积极参与以聚集、哄闹方式围堵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大门,造成该区域交通受堵,扰乱了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所在地包括温江区交通运输局、温江区信访局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为扩大影响,原审被告人邱某利用网络将现场聚集照片及不实报道予以散布,并伙同上诉人陈某某到省、市政府驻地围堵国家机关大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及严重损失。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邱某均系积极参加者,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量刑。鉴于邱某、陈某某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某的行为系正常上访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人采用到政府机关面谈的走访方式进行信访的,应到政府机关专门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并且应遵守信访秩序。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时接警、调警、处警处置温江区政府大门被围堵的情况说明,目击证人证实案发时温江区政府大门被围堵,造成相关政府机构无法正常工作的证言,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及原审被告人邱某所供经预谋后于案发当日围堵政府大门的供述,证实邱某、陈某某等人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主张诉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超审限办案,超期羁押,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受案后至一审宣判结束,其审理期限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未出现超审限情况,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口头宣判中对成都市温江区交通运输局支出人民币67512元指控证据未予采纳,并认同辩护人的意见,但书面判决中未进行表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无相关证据证实辩护人所提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未对陈某某的出租车经营权到期延续经营的正当性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某主张其出租车经营权的诉求,应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合法途径进行,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明审 判 员 司良民代理审判员 李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