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薛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薛某。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朱燕,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蒋东伟及其代理人朱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婚前被告与其家人承诺较好,婚后不能兑现,感到非常痛心,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好,没有生过气打过架,如果原告对我有什么不满,我可以改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江某2011年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两人感情一般,无子女。近两年夫妻两人因家务琐事偶有矛盾,感情有所淡化。原告薛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隔阂,发生矛盾,感情淡化,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和被告江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宇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