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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徐蓉与陕西瑞肽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杨少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蓉,陕西瑞肽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杨少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693号原告徐蓉,女,1958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佩宝,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瑞肽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194号。法定代表人焦振华。被告杨少轩,男,1943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徐蓉与被告陕西瑞肽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肽公司)、杨少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蓉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蓉的委托代理人刘佩宝、被告杨少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蓉诉称,2011年11月,被告瑞肽公司通过原告的朋友周京华介绍,向原告借款;同时,被告杨少轩声称“瑞肽公司是个大公司,注册资金八千多万,如到期不能还款,由我卖房子还款”。原告通过网上查询得知瑞肽公司注册资金82000000元,且杨少轩以其房产作担保,故认为借款是安全的。后双方商定:原告借给瑞肽公司330000元,只能用于生态循环农业项目、不能挪作他用;借期4个月,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月利率为4.545%,四个月利息为60000元。该借款采用先扣利息的方式,原告实际支付270000元,瑞肽公司出具330000元的收据,并由杨少轩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可以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30日和6月30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并要求杨少轩卖房子还债,均无果。借款至今近两年,瑞肽公司仅支付利息15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为6.15%,则四倍为24.6%,至2012年11月30日,本息为33642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5000元,则为32142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瑞肽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息32142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6%计算);2、被告杨少轩对被告瑞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少轩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于2012年3月30日到期,因瑞肽公司未按约还款,同年4月份原告等人到瑞肽公司索取借款,当时杨少轩也在瑞肽公司追索借款,由于瑞肽公司无钱归还,应原告和瑞肽公司负责人的要求,杨少轩出具了担保书;2、从该担保书的内容来看,杨少轩系一般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现在起诉还款,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杨少轩的一般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少轩的诉讼请求。被告瑞肽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徐蓉与瑞肽公司签订《借款结算凭证》一份,约定:徐蓉向瑞肽公司出借本息共计3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借款用途只能用于瑞肽公司生态循环农业相关项目需求,不得挪作他用;瑞肽公司用其陕西安子哇腐植酸矿山开采许可权和鞍子沟林场林权担保;瑞肽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徐蓉借款本息,瑞肽公司应从过期日起每日支付徐蓉本息5%,徐蓉有权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2011年11月28日、30日,徐蓉分别向杨少轩卡号为×××72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现金存款90000元、180000元,以上两笔合计汇款270000元。同年11月30日,瑞肽公司收到上述270000元借款本金,并承诺给予徐蓉4个月利息60000元,故向徐蓉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徐蓉项目用款人民币33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瑞肽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仅支付15000元。2012年4月5日,徐蓉向瑞肽公司索要借款无果,杨少轩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瑞肽公司借李某某和徐蓉共计本息合计肆拾肆万元(徐蓉33万,李某某11万)。如果公司陆月叁拾日还不了此款,一切由我负责还款。2012年6月30日公司还不了款,我卖樱铁村十栋一单元501室房还此款(双方共同去卖)。”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徐蓉申请,证人周某某和孙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周某某当庭陈述如下:其与徐蓉均通过杨少轩向瑞肽公司出借款项,借款时杨少轩说到瑞肽公司考察过很多次,还款没问题,如果真出了问题,杨少轩担保;借款到期后,其与徐蓉在2012年7、8月份去找过杨少轩要求还款。证人孙某某当庭陈述如下:其多次陪同徐蓉向两被告要求还款,2012年3月去杨少轩家要过钱,同年4月份去瑞肽公司要过钱,后又去杨少轩家三次,只有一次在2012年8月份见到杨少轩。针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杨少轩认可借钱时出于朋友关系,承诺过担保,借款到期后徐蓉等人确实去过两被告处要求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徐蓉提供的《借款结算凭证》、收款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担保书》,证人周某某和孙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蓉与被告瑞肽公司签订的《借款结算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借款结算凭证》、收款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徐蓉、杨少轩的陈述,徐蓉向瑞肽公司出借的本金为27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而本案中《借款结算凭证》中约定了27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四个月的利息为60000元,折算得借款年利率为66.7%,远高于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4%,本院依法将借款期间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4%,故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21960元(270000×24.4%×4/12=21960元)。瑞肽公司已归还徐蓉的15000元优先充抵利息21960元,故瑞肽公司尚欠徐蓉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6960元未归还,应尽快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借款结算凭证》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每日借款本息5%,该约定显属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杨少轩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如果公司陆月叁拾日还不了此款,一切由我负责还款”,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故对于杨少轩辩称其应对瑞肽公司的还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杨少轩虽然在担保书中承诺“2012年6月30日公司还不了款我卖樱铁村十栋1单元501室房还此款(双方共同去卖)”,但何时能将房屋出卖成功并还款并不明确,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主债务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于被告杨少轩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瑞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蓉借款本金270000元、借款利息696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瑞肽公司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少轩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2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92元,由原告徐蓉负担1230元、被告瑞肽公司负担7662元(被告瑞肽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7662元已由原告徐蓉预交,被告瑞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徐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常 乐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