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050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3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龚汉民,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40年6月6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退休职工。系陈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屈发亮,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某乙,男,生于1975年4月22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个体工商户。系陈某某之弟、陈某甲次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汉民、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发亮、第三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陈某甲与蒋某某夫妇之长子。2001年1月8日陈某甲与蒋某某因关系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坐落在汉台区挂匾巷的拆迁安置房给蒋某某所有。2005年5月30日陈某甲利用婚前持有的交款凭证的便利,在未经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向汉中市城市房屋权属监理处申请,骗取了该处房屋的产权登记。2008年11月22日蒋某某去世。从2011年5月10日开始,被告陆续处分财产的行为引起了原告的注意,原告到房管局查询得知上述房屋已被错误的登记在被告名下,使得原告无法行使继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坐落在汉台区挂匾巷207室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母亲蒋某某的遗产。被告陈某甲辩称,汉台区挂匾巷的房屋最早是被告与蒋某某1975年修建的,1990年进行了翻建,建筑面积为141.74平方米,属被告与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拆迁安置时分给陈某某29.52平方米,剩下的112平方米是安置给蒋某某和被告及第三人的,之后其三人又买了20多个平方米,因此挂匾巷207室住宅及柴房属蒋某某和被告及第三人三人共同共有。2001年被告与蒋某某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协议部分无效,即处分陈某乙的房屋份额给蒋某某无效,且被告赠与房屋给蒋某某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赠与行为无效。被告与蒋某某离婚后一直没有分居生活,直至2008年蒋某某去世。2005年拆迁办催促办房产证,蒋某某说被告照顾她,对她生养死葬,房屋就登记在被告名下,期间房管局办理产权证时到家里丈量面积,蒋某某知道,没有表示异议。并且原告明知父母2001年离婚,母亲去世后父亲一直居住在原房屋内已经5年多了,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现在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陈某乙辩称,挂匾巷207室房产有第三人的份额,父母离婚时,第三人和原告均不知情,他们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处分了第三人的份额,处分行为中有关该部分的应为无效。另外,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与蒋某某夫妇生育了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陈某乙二子。1990年夫妻二人在汉台区伞铺街33号附22号(原伞铺街70号)修建141.94平方米的简易二层楼房一栋。1997年5月汉中市汉台区伞铺街区域改造办公室与被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将被告夫妇上述房屋折价29533.4元,安置原告夫妇伞铺街(又称挂匾巷)207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7.2平方米)及柴房一间(面积15.36平方米),同年5月27日被告按协议交纳了房款。2001年1月8日,陈某甲与蒋某某协议离婚,并在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进行了登记。离婚时财产协议约定:“挂匾巷53#大院207号127平方米(97年5月27日)拆迁房属蒋某某所有;其它生活用品,自己拿自己的,无争论。”之后二人仍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2005年5月,被告陈某甲持自己缴纳房款的发票、拆迁安置协议、商品房出售资金结算单等,申请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在陈某甲未告知已与蒋某某离婚及存在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下,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坐落为伞改二期207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甲,房权证号为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0556**号,建筑面积为207室住宅127.20平方米、-1层柴房面积为15.36平方米。2008年11月21日蒋某某因病死亡。2011年5月被告处分自己名下财产,之后原告经查询得知上述207室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就该房屋的继承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陈某某遂于2013年2月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后因故撤诉。原告于同年5月29日在汉中市城市房屋权属监理处进行了房屋异议登记,于6月3日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请求判令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的位于汉台区挂匾巷伞改二期207室房屋属于原告母亲蒋某某的遗产。审理中,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汉中市城市房屋权属监理处房屋异议登记证明,汉中市私人建房准建证,购买安置房屋交款通知单、领款通知书,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资料(含汉中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汉中市房屋权属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屋平面图、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陈某甲身份证及申请、商品房出售资金结算单、拆迁安置协议、交房款发票、业务收费清单、测绘费发票、备考表),房屋所有权证,离婚登记档案(含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申请、居委会证明、审查处理结果、财产协议),离婚证,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陈某甲身份证、户口本,蒋某某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1990年被告陈某甲与妻子蒋某某在汉台区伞铺街33号附22号(原伞铺街70号)修建的简易二层楼房,属被告与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1997年因该房屋拆迁补偿取得了挂匾巷53#大院207号住宅及柴房,也即伞改二期207室住宅及-1层柴房,原房屋折价款外的房款系被告所支付,因而伞改二期207室及柴房仍应属被告及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及第三人虽辩称207室有第三人的份额,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1年1月8日被告与蒋某某协议离婚并依法进行了登记,离婚档案中关于挂匾巷53#大院207号127平方米(97年5月27日)拆迁房属蒋某某所有等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而从2001年1月8日起伞改二期3#楼207室住宅应属蒋某某所有。2005年5月,被告陈某甲在未告知已与蒋某某离婚及存在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下,申请办理房产证,导致房管部门错误的登记被告为伞改二期207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侵犯了蒋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关于蒋某某同意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及房管局办理产权证时到家里丈量面积,蒋某某知道,没有表示异议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11月蒋某某死亡。2011年5月之后,蒋某某之继承人陈某某得知其遗产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正在处分,在协商无果之下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伞改二期207室房屋属于其母亲蒋某某的遗产,依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汉中市汉台区伞改二期的207室住宅(建筑面积127.20平方米)为蒋某某之遗产。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陈某乙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永妮人民陪审员 刘海成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姗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