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刑初字第343号被告人张永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平,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运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3时许,被害人张永平因本村拖拉机站的土地归属问题与同组村民张永平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冲突,张永平及张福民等人追打张安平,在追打过程中,张永平将摔倒在地的张安平腰部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安平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66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张桂兰、张尚平、张明煌、朱先志、张梦君、张庚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永平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平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平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赔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欧阳运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