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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木民初字第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立群与范洪生,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637号原告朱立群,男,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洪生,男,1952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邬国珍、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盘英(曾用名:许金水),女,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朱立群诉被告范洪生、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群的委托代理人李纯,被告范洪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盘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群诉称,被告范洪生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1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2年6月4日向其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讨,范洪生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8月12日向其出具还款协议,确认还款金额及方式,但范洪生仍未按约归还。由于借款发生时,被告范洪生与被告许盘英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00元,利息665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范洪生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打款的凭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盘英辩称,其与被告范洪生之间夫妻感情不好,也不知道范洪生向原告朱立群借款的事情,而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购置家庭资产,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洪生于2012年2月18日、2012年6月4日向原告朱立群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1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标准为月息1.5%。后,范洪生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8月12日分别向朱立群出具《还款协议》各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7月30日,范洪生还结欠朱立群人民币2050000元,利息66500元,并承诺每月归还本金150000元,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8%计算。《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范洪生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另查明,被告范洪生、许盘英于1977年5月份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6日协议离婚。审理中,被告范洪生承认其收到原告于2012年6月4日交付的1500000元,但因另外1000000元的转账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与借条出具的时间不符,故否认收到该款。原告称该1000000元确实是在2011年2月18日转账给被告范洪生的,当时范洪生曾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范洪生另外向其出具了2012年2月18日的借条,其将原来的借条返还给了范洪生。另,原告变更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利息66500元及以借款本金20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还款协议》、《自愿只生一个子女夫妇申请登记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范洪生承认仅收到原告交付的1500000元,但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被告范洪生出借人民币2500000的事实。原告朱立群与被告范洪生确认截至2013年7月30日,范洪生还欠朱立群借款本金2050000元、利息66500元及余款的利息标准,并约定了归还时间,被告范洪生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范洪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范洪生与许盘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盘英否认诉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许盘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许盘英对本案诉争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洪生、许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立群借款人民币2050000元、利息66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以人民币20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372元,由被告范洪生、许盘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陈 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君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