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陈瑞敏与刘芝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芝所(曾用名刘志锁),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敏,工人。委托代理人陈荣满,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芝所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芝所(曾用名刘志锁)系陈瑞敏叔伯姐夫。刘芝所于1993年取得本村位于迁西县桃源街矿源院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准备建房。1994年7月16日,刘芝所与陈瑞敏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写明:双方经商定在一街合伙建房六间,双方对各自占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继承权、使用权;陈瑞敏对自己的房屋不用时,按实际造价归刘芝所,刘芝所一次性付给陈瑞敏建房所需费用,刘芝所不要时,陈瑞敏有权转给其他人。房屋建好后,陈瑞敏居住东三间,刘芝所居住西三间。2000年10月16日,刘芝所取得原告居住的东三间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写明为刘芝所,用地面积为70平方米,证号为迁集建(93)字第10243号。现陈瑞敏居住的三间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9月20日上午,刘芝所将价值1700元的煤块堆放在陈瑞敏门口左侧位置,影响了陈瑞敏的正常出行。原审法院认为,陈瑞敏建造房屋后,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此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虽未登记在陈瑞敏名下,未依法取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陈瑞敏实际享有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权。刘芝所在陈瑞敏门前堆放煤块,影响陈瑞敏出行等正常生活,刘芝所应当将块煤移走。刘芝所称堆放块煤地方系自己租赁所得,与此地方的使用现状,用途及规划等不相符,且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芝所(曾用名刘志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堆放于原告陈瑞敏门前左侧位置的块煤等物品移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刘芝所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无权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既未登记取得而且也根本不可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实际享有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权”与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相抵触。2、上诉人并未将煤块堆放在被上诉人门前而是堆放在门外西侧,根本不影响其出行等正常活动。被上诉人陈瑞敏答辩称:双方合伙建房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上诉人所说的物权法等规定不适用当时的情况,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虽然在上诉人名下,但不妨碍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刘芝所与陈瑞敏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陈瑞敏与刘芝所二人出资合伙在一街合伙建房六间。根据双方签署的《建房协议书》,陈瑞敏居住东三间,刘芝所居住西三间。依照双方约定,自该房屋建成至今,被上诉人陈瑞敏在该房屋长期占有使用居住至今,现刘芝所在陈瑞敏门前堆放煤块,影响陈瑞敏正常生活,刘芝所应当将块煤移走。上诉人在二审时向本案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因上诉人要求中止案件理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