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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梁凤媚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媚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凤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凤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凤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凤媚违反《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8》有关消费者责任和义务规定,未认真查阅燃具产品使用说明书,违反《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12-99》规定安装燃气热水器,并将其作为新街宾馆的经营设施使用。2012年11月18日晚,被害人阎某、李某、薛某入住新街宾馆308房间,次日13时许被发现时均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阎某、李某、薛某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浓度分别为59.9%、49.1%、58.4%。经丽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三被害人因在室内密闭空间里吸入燃气热水器燃烧时产生的废气中毒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遂昌求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梁凤媚与三被害人的亲属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梁凤媚向三被害人亲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05万元,现已付清。案发后,被告人梁凤媚经遂昌警方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凤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凤媚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证人朱某、罗某的证言;遂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相关材料;浙公司鉴(2012)420号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012)第206号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梁凤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凤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3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凤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三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梁凤媚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凤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凤媚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金芽代理审判员  王 武人民陪审员  方巧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应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