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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马鞍山市宏贝达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何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马鞍山市宏贝达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何峰,李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负责人:刘希卿,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晖,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宏贝达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峰,马鞍山市宏贝达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芝兰,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简称建行马鞍山市分行)与被告马鞍山市宏贝达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宏贝达公司)、何峰、李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马鞍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贝达公司、何峰、李芝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马鞍山市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宏贝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XQY(工流)最高额抵押2011-12-10B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宏贝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永乐路XX号编号为马房地权雨山区字第2XXXX3号的房产和坐落于宁芜路与纬二路交叉处东侧编号为马国用(2008)第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额270万元,为被告宏贝达公司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次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19日,宏贝达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XQY(工流)2012年-06-14号的《人民币流通资金贷款合同》,借款250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4%。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被告何峰与李芝兰为被告宏贝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当日,原告就依约发放了250万元的贷款。自2013年2月份,宏贝达公司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合同期限届满后,宏贝达公司仍不能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宏贝达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及罚息231366.9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12月9日),并按月利率9.78‰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损失;二、宏贝达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三、宏贝达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依法拍卖、变卖宏贝达公司抵押给原告的编号为马房地权雨山区字第2XXXX3号的房产和坐落于宁芜路与纬二路交叉处东侧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何峰、李芝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建行马鞍山市分行针对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合同编号为C-XQY(工流)2012-06-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相应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两份他项权证,证明宏贝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永乐路XX号编号为马房地权雨山区字第2XXXX3号的厂房和坐落于宁芜路与纬二路交叉处东侧编号为马国用(2008)第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额270万元,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5、《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证明何峰、李芝兰为宏贝达公司的2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7、被告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一份,证明贷款金额250万元,贷款期限已经届满。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拖欠本金250万元、利息及罚息231366.94元。8、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办理此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宏贝达公司、何峰、李芝兰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建行马鞍山市分行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建行马鞍山市分行与宏贝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宏贝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永乐路1号-2全部(编号为马房地权雨山区字第2XXXX3号)的厂房和坐落于马鞍山市宁芜路与纬二路交叉处东侧(编号为马国用(2008)第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额270万元,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6日,对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9日,建行马鞍山市分行与宏贝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XQY(工流)2012-06-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宏贝达公司向建行马鞍山市分行借款25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年利率为7.824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3年6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同日,建行马鞍山市分行分别与何峰、李芝兰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何峰、李芝兰分别为宏贝达公司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6月19日,建行马鞍山市分行向宏贝达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宏贝达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欠付利息及罚息231366.94元(截止2013年12月9日),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案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行马鞍山市分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宏贝达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宏贝达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且抵押物已登记,建行马鞍山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何峰、李芝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宏贝达公司追偿。建行马鞍山市分行提出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宏贝达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和罚息231366.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731366.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马鞍山市宏贝达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有权就被告马鞍山市宏贝达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永乐路XX号全部(编号为马房地权雨山区字第2XXXX3号)的厂房和坐落于马鞍山市宁芜路与纬二路交叉处东侧(编号为马国用(2008)第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何峰、李芝兰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峰、李芝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鞍山市宏贝达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4元,均由被告马鞍山市宏贝达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何峰、李芝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审 判 员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杨慧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