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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捷诉林峰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84号原告陈捷。委托代理人秦学勇。被告林峰群。委托代理人薛成月。被告李锦芳。原告陈捷与被告林峰群、李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捷的委托代理人秦学勇、被告林峰群的委托代理人薛成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捷诉称,原、被告系老乡,2012年7月3日,被告林峰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锦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合同约定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林峰群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仅归还了2012年7月3日至8月2日一个月的利息34,1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林峰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8月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李锦芳对于被告林峰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林峰群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归还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也无异议,但被告目前经济不景气,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债务。被告李锦芳未作答辩。经查明,原、被告系福建老乡,2012年7月3日,被告林峰群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被告李锦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林峰群账户,被告林峰群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林峰群归还了2012年7月3日至8月2日期间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又查明,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人责任条款双方约定:丙方(担保人)自愿担任乙方(债务人)的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债权人支付的全部借款、违约金、损害赔偿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自债务人应还款之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林峰群对于借款事实及利息归还情况没有异议,且原告也提供了借款本金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林峰群之间1,000,000元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李锦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且约定为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故其应对被告林峰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林峰群、李锦芳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于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既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峰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捷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林峰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陈捷2012年8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金按1,000,000元计算);三、被告李锦芳对于上述主文中被告林峰群对原告陈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98元,由被告林峰群、李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