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冷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2013)永冷民初字第87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诉被告吕大鸣、张三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吕大鸣,张三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8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357号。负责人罗雄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小东,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路***号,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顾勇,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吕大鸣,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张三久,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以下简称冷水滩农行)诉被告吕大鸣、张三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冷水滩农行委托代理人曾小东、被告吕大鸣、张三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水滩农行诉称:2000年4月14日,被告吕大鸣向原告借贷款48000元,约定于2001年4月14日到期,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张三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福善村,房产证号为0005**号,于1999年8月10日在永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99000380号。到目前为止,被告吕大鸣已连续145个月未按约定偿还该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吕大鸣至今仍共欠贷款本金12512.80元及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由被告吕大鸣、张三久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2512.8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大鸣、张三久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79)证据一、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吕大鸣向原告借款48000元,张三久作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抵押申请登记表,证实被告张三久用房屋给被告吕大鸣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证据三、房产证,证实被告该处房产已经抵押登记;证据四、还款信息,证实被告至起诉之日起还有12512.80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上述证据,因被告吕大鸣、张三久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现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0年4月14日,被告吕大鸣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48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大鸣向原告贷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4月14日起至2001年4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三久提供房屋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福善村,房产证号为0005**号,于1999年8月10日在永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99000380号。还款方式为2001年4月14日还款48000元及违约责任。被告吕大鸣已连续145个月未按约定偿还该贷款本息,至起诉时仍欠贷款本金12512.8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大鸣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三久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张三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大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512.8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张三久在房屋抵押权范围内对被告吕大鸣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吕大鸣、张三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胡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