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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赛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赛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雅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18号原告深圳市赛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文,男,身份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敏,女,身份住址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雅丽,女,身份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深圳市赛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雅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文、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之目的。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SEG2012JK-12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预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原告已于2012年6月26日依约放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25日归还30万元本金,但是截至今日被告仍未能按时还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3315元(30万×1.5%×1.3×17/30),所有费用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其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于庭审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固定为1.5%,利息从贷款起息日起按借款期限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及时、足额地偿付本金的,原告有权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如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表》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支票存根、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归还本金30万元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解除合同,因根据双方约定,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6月25日终止,已无解除必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再上浮30%即1.95%的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原告有权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1.9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雅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赛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5%的标准,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0元,诉讼保全费2037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金栓(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