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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邵某某,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耿某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士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28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27日婚生长女取名耿某甲,2010年12月20日婚生双胞胎耿某乙、耿某丙。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耿某丙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耿某某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三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拿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28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27日婚生长女耿某甲,2010年12月20日婚生双胞胎一子一女,子取名耿某乙,女取名耿某丙。三个孩子现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次女耿某丙,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要求抚养三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拿抚养费。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原告称婚前有个人财产嫁妆一宗,并自愿放弃归被告耿某某所有;原告称婚后于2012年5-6月份建造位于高韦庄镇赵集村地上六间正房及配房三间、门楼一间,且经被告质证属实。婚后共同财产有2013年初在上海干木楼梯生意时有存款5-6万元。无婚后其它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共同债务高韦庄信用社贷款8万元,其它债务5.1万,原告邵某某提出异议。被告称无其它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邵某某经孕检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育龄妇女信息卡、孕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且结婚多年,并育有两女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珍惜以往的感情,相互尊重和宽容,以家庭和孩子为重,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被告虽同意离婚,亦应考虑三名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士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