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A与被上诉人程B因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建忠,程建国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系平顺县冶金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小狗,男,汉族,农民,系程建国之弟。委托代理人郭玉生,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建忠因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狗、郭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均系平顺县北社乡东禅村村民。原告程建国居南,被告程建忠与同村的王秋平院落在伙居北。原告程建国房后流水自西向东通过被告程建忠家与王秋平家院落流出。2005年,原告翻新房屋,房后流水方位未变。2010年12月29日,被告程建忠与伙院的王秋平协商,将原院落予以折并,并签署了折并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折并后“宝青(系原告父亲)房后水由建忠院内向东流”。之后,被告程建忠在折并后的土地上建起了房屋,房屋建成后,因新建院落地面高于原告房后地面,致使原告房后流水无法畅通流出。原告又发现自家房后流水水道被堵,怀疑系被告所为,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未果,2012年8月3日原告遂向平顺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小房排水未通过被告院落;被告建房时,原告因流水问题,曾阻拦其建房,后经村委协调,被告才得以建房。原判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系原告程建国与被告程建忠基于地理位置上的毗邻而发生的相邻排水纠纷。被告程建忠与王秋平达成的折并协议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作出的相互交换,该协议中,约定原告程建国行使流水权利的内容,既是遵从原告程建国水流历史流向的行为,也是双方对被告建房,可能影响原告房后流水,作出的预见性的判断,是对相邻权利积极负责的行为。被告程建忠在房屋建设完工之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保证原告程建国的流水顺畅。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协议中“宝青房后水由建忠院内向东流”中的宝青房后是指原告程建国与被告程建忠并行的小房,不包括其余部分,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保证原告流水畅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自家水道被堵是被告所为的说法,系原告自己的猜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判决:被告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院内影响原告程建国流水通道予以疏通,保障原告程建国流水畅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建忠负担。判后,程建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建国房后滴水是滴入程来宏院内,并未从我家和王秋平家院内流出;协议约定“宝青房出水由建忠院内向东流”是指与程建忠并排的小房,不包括程建国的大房。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程建忠与王秋平达成的折并协议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作出的相互交换,该协议约定程建国行使流水权利的内容,既是遵从程建国水流历史流向的行为,也是双方对程建忠建房,可能影响程建国房后流水作出的预见性判断,是对相邻权利积极负责的行为。程建忠与王秋平达成的折并协议中“宝青房后水由建忠院内向东流”中的“宝青房后水”并未明确约定是与程建忠并行的小房,还是与程来宏并齐的大房,该约定应为约定不明,原审法院认定“宝青房后水”包括大小房并无不当。从另一方面,原审法院查明“程建忠建房时,程建国因流水问题,曾阻拦其建房,后经村委协调,程建忠才得以建房”,也印证了双方对流水问题经村委协调已达成了共识。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建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