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翠兰与孙世军、曹玉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张翠兰,女,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哲锋,系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军,男,汉族,公务员,大学文化,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曹玉娥(系孙世军妻子),女,汉族,职员,高中文化,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张翠兰诉被告孙世军、曹玉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哲锋,被告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娥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兰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长白镇新市街(原天龙阁四楼)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房屋租金每月1,200元,租赁期内产生的水电费取暖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每年8月1日前将取暖费交给原告,其他费用自行缴纳。被告租赁房屋后一直拖欠取暖费,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3日前偿还2012年度取暖费7,800元,于2013年3月3日前偿还2011年度取暖费7,800元,如逾期偿还,被告愿意承担滞纳金、利息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后来被告仅偿还了取暖费6,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取暖费10,585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按照每月房屋租金1,200元计算)以及其他损失1,456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取暖费发票一份、欠据一份、录音一份、租赁合同二份、车票26张。被告孙世军辩称:我只欠原告取暖费9,600元,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我不是无故占房,是因为我们双方有纠纷,如果给房租应当按照原先的合同给付房租即每月500元,共计1,500元。关于其他损失与我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孙世军、曹玉娥应否给付原告取暖费10,585元及利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每月1,200元3个月=3,600元及其他损失1,456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张翠兰与被告孙世军、曹玉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长白镇新市街(原天龙阁四楼)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两年,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租赁期间增添设施归承租方所有,取暖费须在8月1日前交付出租方,如拖欠取暖费,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2013年1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承租方欠出租方两年度取暖费共计16,000元,承租方于2013年1月3日前给付原告2012年度取暖费7,800元,逾期承租方无条件退房,并承担滞纳金、利息和其他损失,于2013年3月3日前给付原告2011年度取暖费7,800元,逾期无条件退房,并承担滞纳金、利息和其他损失。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续租权,并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前,双方签订续租合同,逾期未签订合同,视为不续租此房,出租方有权出租他人。”2013年1月3日,被告孙世军给付原告取暖费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9,600元的欠据一份。另查明: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孙世军占用租赁房屋至2013年9月25日。针对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取暖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实被告欠其取暖费9,600元,且庭审中双方对该数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取暖费9,6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利息及其他损失,但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具体数额和计算方法,参照《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从2013年3月3日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每月1,200元,合计3,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租赁合同租金较低是因为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改良装修,双方为保障被告收益而进行的约定,因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19日届满,且双方没有重新另签合同,被告仍占用租赁房屋,属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被告对逾期房屋租金每月1,200元没有提出异议,尽管被告庭审中主张该电话录音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另外,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5.43平方米,每月1,200元也符合市场行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他损失1,45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军、曹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张翠兰取暖费9,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至该款结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孙世军、曹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张翠兰房屋占用费3,600元;三、驳回原告张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减半承担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风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