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大捷与泸州市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远武、李登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捷,泸州市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远武,李登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陈大捷,男,生于1944年1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武,经理。被告周远武,男,生于1957年4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李登仁,男,生于1951年1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大捷与被告泸州市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远武、李登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大捷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大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35元,减半收取6667.5元,由原告陈大捷负担。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黄观海人民陪审员 袁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