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红诉周光军、李顺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红;周光军;李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吴红,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周光军,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李顺梅,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吴红诉被告周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李顺梅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泽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向安、人民陪审员杨迪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潘担任记录。原告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军、李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诉称:被告周光军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份;2013年2月3日被告周光军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余款82000元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光军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光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光军承担。原告吴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周光军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周光军、李顺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吴红提供的借条1张,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光军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份;2013年2月3日被告周光军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余款82000元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光军、李顺梅二人于199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3年3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红起诉被告周光军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并提供借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贷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周光军与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份,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因此,本院从2013年7月1日起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本金82000元,时间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间2013年12月9日止,时间为161天,该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属于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0%,利息为2053.64元。本案中,被告周光军、李顺梅于199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周光军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因此,被告周光军借款的时间处于被告周光军、李顺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光军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顺梅对被告周光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光军、李顺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红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53.64元,合计人民币84053.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周光军、李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泽群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人民陪审员 杨迪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