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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与嘉兴日亿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富叠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代表人:杨关金。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委托代理人:赵啸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日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才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富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金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萌国。上诉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嘉兴日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亿公司)、嘉兴富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巡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赵啸晨,被上诉人日亿公司、富叠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嘉兴银行与日亿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日亿公司以设备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嘉兴银行与日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日亿公司向嘉兴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81%计算;结息方式按日计息,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一次还本;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嘉兴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日亿公司应承担嘉兴银行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9月27日,嘉兴银行与日亿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日亿公司以1000万元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质押担保的主合同包括2011年8051流借字第保00195号,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2012年3月16日,嘉兴银行与富叠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的最高额主债权金额为850万元,担保的主合同包括2011年8051流借字第保00195号,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2011年12月31日,嘉兴银行与日亿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5日,展期期间贷款的年利率为6.65%。之后,嘉兴银行按约发放贷款100万元,日亿公司未按约归还,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日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7632.17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日亿公司赔偿嘉兴银行实现债权费用46000元;3、嘉兴银行对日亿公司抵押财产及质押应收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富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嘉兴银行与日亿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财产抵押合同及嘉兴银行与富叠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日亿公司应在合同到期后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期内利息和罚息、复利。日亿公司至今结欠嘉兴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由嘉兴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富叠公司自愿为日亿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日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嘉兴银行与日亿公司间的质押行为,既无相应的权利凭证,也不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质押的规定,因此双方的质押行为无效。日亿公司、富叠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嘉兴日亿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借款本金10O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为97632.1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赔偿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600O元;二、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在对嘉兴日亿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范围内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嘉兴富叠机械有限公司对嘉兴日亿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92元,保全费50OO元,合计20093元,由嘉兴日亿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富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嘉兴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质押行为无效,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嘉兴银行与日亿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嘉兴银行的质权已经设立并生效。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嘉兴银行对日亿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日亿公司、富叠公司承担。日亿公司、富叠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本案质押的债权是流动性的,具体数额并不固定,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二、质押债权的数额也未得到债务人的确认,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证据证明质押债权的数额是否属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质押行为没有权利凭证,也不符合担保法关于质押的规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嘉兴银行与日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8051流借字第抵00195号)一份,约定:日亿公司向嘉兴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嘉兴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日亿公司应承担嘉兴银行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日亿公司以设备为2011年8051流借字第抵001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7日,嘉兴银行与日亿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日亿公司以1000万元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包括2011年8051流借字第抵00195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2011年12月31日,嘉兴银行与日亿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5日。2012年3月16日,嘉兴银行与富叠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的最高额主债权金额为850万元,担保的主合同包括2011年8051流借字第抵00195号,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日亿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富叠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嘉兴银行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权是否成立。从形式上看,嘉兴银行与日亿公司签订的书面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也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嘉兴银行据此主张的质权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质押财产的数量及状况等作为质押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当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在欠缺质押财产条款又不能补正或推定的情况下,质权不成立。本案中,嘉兴银行与日亿公司均不能确定日亿公司对加西贝拉压缩机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金额,在质押合同中,双方也未对该债权的履行期限、方式以及产生该债权的基础合同及其履行状况等作出约定,因此,对于嘉兴银行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从保障质权的实现上,日亿公司将其对加西贝拉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债权用于质押,原则上应通知加西贝拉压缩机有限公司,并得到其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兴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3元,由上诉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