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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文士锋与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士锋,于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文士锋,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海波,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文士锋诉被告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士锋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于海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付,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11月止,35个月*800元=28000元,另有违约金5000元,共计113000元。被告于海波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于海波向原告文士锋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同期农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由被告于海波按季度直接打入原告农行账户×××5115,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主张权利,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2013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利息28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于海波欠原告文士锋现金8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文士锋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8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于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成 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娜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