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师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伏玉忠诉赵冲平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玉忠,赵冲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师民初字第952号原告伏玉忠,男,汉族,1954年2月6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许天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赵冲平,男,汉族,1977年6月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段志刚(一般授权委托代理,法律援助)。原告伏玉忠诉被告赵冲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佑,被告赵冲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玉忠诉称:1982年包产到户时,师宗县五龙人民公社大厂大队岩落厂生产队将本队所有的基本农田“小硝洞”发包给我户。该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山脚,南至路,西至山脚,北至王德昌地。从1982年起我户一直种农作物。2009年我户未种,2011年被告未经我户同意便种农作物在内,接着又栽杉树,我户向五龙乡大厂村委会申请处理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归还我户四至界限内的承包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赵冲平辩称:争议地原来是荒地,没分到户,原告发现我去种树但没去阻止,我种的树长到膝盖了原告才说地是他们的,原告有放任的过错,现在应该双方协商处理这件事。原告伏玉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1998年师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争议土地是发包给原告的,且四至界限为:东至山脚,南至路,西至山脚,北至王德昌地;2、2007年12月1日师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伏玉忠的《师政农地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争议土地是发包给原告的,且四至界限为:东至山脚,南至路,西至山脚,北至王德昌地;3、现场照片四张,欲证明争议土地的地貌情况。被告赵冲平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交证明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发证时发错了;对证明材料3中第一张照片有异议,认为应以发证时的小路为准,而不是以照片中的大路为准,对其他照片无异议。被告赵冲平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师宗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出具的《山林所有权登记表》、《山林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在的岩落厂村与被告所在的大厂村对该土地有争议;2、证人殷金元(男,汉族,1947年3月20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五龙乡大厂村委会大厂村88号)当庭证实:争议土地在被告种植杉树以前没人种过。3、证人殷廷用(男,汉族,1937年3月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五龙乡大厂村委会大厂村80号)当庭证实:争议土地在生产队时期法块、岩落厂等村都种过,之后地就荒了,该地是大厂村的。原告伏玉忠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材料2不予质证;对证明材料3中,争议土地之前有人种过不持异议,对该地是大厂村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虽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虽被告对第一张照片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亦认为该证明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内在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3,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中能与其他证明材料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师宗县五龙乡大厂村公所岩落厂村将地名为“小硝洞”的承包地发包给原告伏玉忠,该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山脚,南至路,西至山脚,北至王德昌地。师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伏玉忠《师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原告伏玉忠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12月1日,师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师政农地承包权证》,再次确认了原告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赵冲平未经原告伏玉忠同意便在“小硝洞”种杉树,原告向五龙乡大厂村委会申请处理未果后,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小硝洞”四至界限内的承包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伏玉忠于1998年和2007年12月1日经登记取得地名为“小硝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原告伏玉忠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赵冲平未经原告同意便在该地种植杉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伏玉忠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伏玉忠要求被告赵冲平停止侵权,归还其四至界限内承包地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冲平停止侵害原告伏玉忠地名为“小硝洞”(四至界限为:东至山脚,南至路,西至山脚,北至王德昌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原告伏玉忠。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马骏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恩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