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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7日被阳谷县交警队留置,2013年9月9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兴,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姬某表哥。辩护人陈士峰,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阳谷县十五里元镇陈堤口村151号,系被告人姬某姑父。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继原、李冒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及辩护人刘兴、陈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姬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助理二轮摩托车沿寿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寿张镇三支王村西时,因未避让行人与自东向西过公路的刘某碰刮,致刘某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9日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姬某于2013年9月7日到阳谷县交警大队自首。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姬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姬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一、被告人所驾车辆为助力摩托车,驾驶该车没有明确规定需要驾驶证,且被告人具有C1驾照不应认定被告人系无证驾驶。二、被害人横穿马路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三、为第一时间抢救伤者而没有意识到报警,没有保护现场因而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一定的瑕疵。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姬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助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谷县寿张镇三支王村西时,因未避让行人与自东向西过公路的刘某碰刮,致刘某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了“120”电话,并跟随“120”到阳谷县中医院对被害人救治。其家人将肇事摩托车拉回家中。另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认定被告人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姬某于2013年9月7日到阳谷县交警大队自首。再查明,被害人刘某1952年6月2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子女三人,其子王某乙在被害人按照风俗下葬后,下落不明。被抚养人李某1934年5月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的父亲与被害人之母李某,之女王某甲、王某丙达成共计赔偿被害人方某114622元,被害人方某谅解被告人并其保证排除其他权益人向被告人主张权利的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姬某的供述,2013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姬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助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谷县寿张镇三支王村西时与刘某碰刮的事实。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2013年9月8日到阳谷县交警队投案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寿张镇三支王村西刘某被摩托车碰刮摔倒,肇事摩托车驾驶员停下车用手机拨打了“120”电话并给他的父亲和姑父打电话,救护车来后随救护车到医院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死亡为颅脑严重损伤所致,符合交通事故伤的特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阳谷县交警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6日20许,姬某驾驶助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谷县寿张镇三支王村西时与自东向西过公路的刘某碰刮,致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死亡。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姬某跟随伤者去了阳谷县中医院,2013年9月7日到阳谷县交警大队投案,9月8日对其进行了询问,9月9日对被告人刑事拘留。7、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8、茌平县杨官屯乡大冯村委会证明、阳谷县寿张镇三支王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姐妹三人,子女二人,被抚养人李某系被害人之母。9、住院病例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三天及治疗情况。10、被告人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被害人方某出具的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4622.27元,被害人死亡后向被害人方某支付丧葬费25000元。11、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母李某,之女王某甲、王某丙达成共计赔偿被害人方某114622元,被害人方某谅解被告人并其保证排除其他权益人向被告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道路事故认定书以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被告人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被告人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虽辩称交通事故事认定书认定其全部责任有一定的瑕疵,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够对被害人施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已通过向被害人方某赔偿损失的方某式与被害人方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理科审 判 员  朱保宪人民陪审员  王垂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