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丘敦元与梁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敦元,梁通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丘敦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双红,女,汉族。被告梁通华,男,汉族。原告丘敦元诉被告梁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敦元及委托代理人李双红、被告梁通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梁通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水白中学往三角镇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本镇约亭母亲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梁通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原告及原告家人多次上门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7706.6元。被告不但分文未给,还没有看望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76.6元、住院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及康复期间收入损失费1880元、营养补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7706.6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通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事故发生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旅游区内没有安装路灯,应负有责任;被告本人应负有责任。赔偿金额双方可以适当商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梁通华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从水白中学往三角镇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梅州市三角镇约亭母亲堂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前方的行人丘敦元发生碰撞,造成行人丘敦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梁通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从2012年12月18日入院至2013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天17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建议:1、左下肢避免负重;2、逐步功能锻炼,按人工髋关节康复手册锻炼;3、避免过度屈髋;4、定期复查(3、6、9月)。原告出院后,与被告无法就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如上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3、《证明》两份,证明误工损失。4、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5、医疗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发票、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则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41年6月7日,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认为自己驾驶的应是无牌助力车,车主是其本人,该车未购买保险。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未垫付任何款项给原告。本院依法向当事人出示了向交警部门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8日17时40分,被告梁通华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从水白中学往三角镇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梅州市三角镇约亭母亲堂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前方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0276.6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交有住院收费收据30151.6元、门诊收费收据125元,医疗费诉请数额无误,予以支持。2、住院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被告有异议。根据医嘱原告共住院17天,适用100元/天的标准符合梅州地区的护工实际,该诉请适用标准正确,计算无误,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被告有异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诉请正确,本院照准。4、住院及康复期间收入损失费1880元(40元/天×47天)。被告有异议。虽梅江区三角镇上坪村委会出具两份证明,证实原告一家的基本生活来源以原告修理单车为主,但事发时,原告已经年满71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要求住院及康复期间收入损失费188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营养补助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需要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不再要求精神损失费。因无医嘱证实需要要营养费支出,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可以1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170元(10元/天×17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276.6元;2、住院护理费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4、营养费170元,合计32996.6元。结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原告的上述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2996.6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通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2996.6元给原告丘敦元。二、驳回原告丘敦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梁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仕珠审 判 员 滕 婷人民陪审员 叶仁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