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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韩法新与张松军、孙厚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法新,张松军,孙厚继,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414号原告韩法新。委托代理人何芳。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被告张松军。被告孙厚继。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楹。原告韩法新诉被告张松军、孙厚继、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法新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21时5分许,被告张松军持逾期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玄武西街路口向东左转弯至路口时,遇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韩法新)沿月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李某某、原告韩法新受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证明,因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韩法新无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239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26844.4元。被告张松军、孙厚继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30%赔偿。被告孙厚继是车辆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属实。被告张松军没有合格的驾驶证,安华农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21日5分许,被告张松军持逾期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玄武西街路口向东左转弯至路口时,遇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韩法新)沿月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李某某、原告韩法新受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证明,因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韩法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法新住院治疗9天(2012年7月10日至18日)支出医疗费7239元。原告韩法新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误工时间24天,原告韩法新为潍坊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韩某某护理。原告韩法新的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月×24天=2560元、护理费为:(2012年农民人均收入)(9446+6776)元/年÷365天/年×9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9天=54元。综上,原告韩法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39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0253元。原告韩法新还主张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厚继主张出借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被告孙厚继,被告张松军为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再查,本案另一死者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46011.8元[详见(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414号卷宗],本案原告的损失占两案原告总损失的1.8%。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扣发工资人证明、身份证、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按1.8%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即2160元。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驾驶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不足部分,被告张松军、孙厚继应按5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松军、孙厚继答辩称被告孙厚继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法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松军、孙厚继按5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韩法新的其他损失8093元,即40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张松军、孙厚继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李 华审 判 员 王梦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