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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诉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76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举行婚礼,199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王某,现已18周岁。由于婚前双方接触少,婚后经常吵架,自2009年一直分居,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为了娃、为了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依民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自2009年起在外地打工维持家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载,夫妻感情基础深厚,育有一子,原、被告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之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捐弃前嫌,心平气和地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定能化解夫妻矛盾,最终和好如初,共同给孩子创造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环境。且原告亦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晶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