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溪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溪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邓某,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沐尘畲族乡社里村样尘**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3********)原告周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溪口人民法庭起诉,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建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沐尘乡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领养一女邓诗慧。因被告时常对原告施行冷暴力及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邓诗慧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周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沐尘乡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邓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举证。对原告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举证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予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沐尘乡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领养一女邓诗慧。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因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包容、共同扶持家庭,仍有和好可能。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