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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二小,群众。2013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7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未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冯灵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在涉县城碰见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告诉王某某其母亲韩某某被本村梁某某殴打的事,并要求王某某找几个人替其去殴打梁某某,王某某答应后由江某某带王某某到梁某某家门前认了家门。2011年6月14日凌晨,江某某在鹿头乡东宇庄村自己家中给王某某打电话商量后,王某某从县城带上四个年轻人(尚不能确定四人的身份)骑摩托车到东宇庄桥头与江某某会合,后由江某某与一年轻人在本村志龙大药房前停放摩托车处等候接应,由王某某带三个年轻人去梁某某家把门叫开,梁某某的儿子梁某开门后,被王某某用木棒将其头部打伤致硬膜外血肿(50ml)。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梁某的伤情属重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害人梁某得到经济赔偿后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谅解了被告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受同案犯江某某指使,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梁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了伤害行为,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学宾审 判 员  王斌斌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秀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