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罗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立海与雷中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海,雷中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杨立海,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中银,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立海与被告雷中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雷中银、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海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雷中银驾驶豫SF10**号货车在罗尤路尤店乡尤店村杨岗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挂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雷中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981.9元。被告雷中银辩称,应该由我承担的部分我愿意承担。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予承担。原告按建筑业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8时,在罗尤路尤店乡尤店村杨岗组路段,原告杨立海驾驶“郑宇人家”电动车由路北左拐弯驶入道路左侧时,遇沿罗尤路由东向西驶来的被告雷中银驾驶的豫SF10**号低速货车,两车刮擦,致原告杨立海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杨立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雷中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172.8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胸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杨立海因车祸致脑震荡、胸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981.9元。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已从交警队领取被告押金5000元作为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例、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雷中银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杨立海相刮擦,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雷中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证明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在保期内,原告杨立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一张是杨某某的,计款390元,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是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产生的费用,杨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产生的医疗费不应支持。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原告要求电动车车损费700元,因没有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杨立海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8172.8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6816元(20732元/年÷365×120天)、护理费4171元(25379元/年÷365×6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065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立海各项损失款20659.8元。原告杨立海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退付被告雷中银垫付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49元,由原告杨立海负担734元,被告雷中银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