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崔春子与蔡晓东、蔡欣言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晓东,崔春子,蔡欣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春子。原审被告:蔡欣言。法定代理人:蔡晓东,身份情况同上,系蔡欣言之父。上诉人蔡晓东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45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一般管辖原则,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蔡晓东及蔡欣言的住所地均在杭州市上城区天福花园9幢2单元402室,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崔春子提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不动产房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蔡晓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