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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199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至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531弄19号楼下,以大力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迅鹿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26元。同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至宁波市江东区荷池路20号门楼下,以大力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哈里斯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65元。同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至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60幢215号车棚内,以大力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南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27元。随后,被告人曹某骑窃来的电动车至宁波市江东区二号桥市场,欲再次实施盗窃行为时被民警抓获,6月25日所窃电动自行车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二、犯罪工具:螺丝刀一把、大力钳一把、液压钳一把、T形工具一套(含套头二个)予以没收,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