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行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银花与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花,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鸿硕精密电工(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姑苏行初字第0085号原告黄银花,女,1962年12月8日生。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程华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苏和,该局局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孙利明,该局工伤认定中心副主任。第三人鸿硕精密电工(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鹿山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张信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梅,该公司员工。原告黄银花诉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鸿硕精密电工(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硕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鸿硕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银花,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苏和、孙利明,第三人鸿硕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韵、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13)第010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黄银花2013年1月24日与主管领导冲突过程中发生的左肘部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情况;3、苏州市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证明黄银花申请工伤认定;4、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明黄银花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证据情况;5、黄银花的居民身份证,证明黄银花的身份事项;6、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7、劳动合同书,证明黄银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8、黄银花书写的《自述》,证明其受伤经过;9、人民调解协议书(2013年2月28日),证明黄银花受伤后和李成军达成调解协议;10、工资单;11、培训楼公共场所卫生督查表;12、证人证言(未经证人签字),证据10-12证明黄银花申请工伤时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的情况;13、门诊病历;14、DR检查报告单,证据13-14证明黄银花受伤及治疗情况;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社保部门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黄银花的工伤认定申请;16、公安机关对黄银花所作的询问笔录;17、公安机关对李成军所作的询问笔录;18、社保部门对黄银花所作的询问笔录;19、社保部门对李成军所作的询问笔录;20、社保部门对证人刘维帅所作的询问笔录;21、社保部门与证人XX的谈话录音书面整理稿,证据16-21证明黄银花受伤经过;2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3、送达回执,证据22-23证明社保部门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24、用人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意见;25、李成军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黄银花受伤经过;26、人民调解协议书(2013年5月17日),证明黄银花受伤后与李成军再次达成调解协议;27、刘维帅和XX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黄银花受伤经过;28、刘维帅和XX身份证,证明证人身份事项;29、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黄银花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与社保部门发生冲突强行取走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提供作出系争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原告黄银花诉称,其于2012年10月11日正式进入鸿硕公司从事清洁工作。2013年1月24日上午,原告因清洁工作是否到位问题与同事发生争执并报警,当日下午15时许原告主管李成军将此事反映至公司并要求解雇原告,17时许原告至公司食堂与正在吃饭的李成军沟通,双方言语不和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左肘部受伤。原告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结果却称原告“感觉”“领导刁难自己的工作”,此语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工伤认定决定所作的结论;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医疗期尚未届满,第三人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当时经医疗诊断确实为骨折,被告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内容不真实;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5、人民调解协议书2份(分别形成于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5月17日),证明原告是因工作琐事受到伤害,第三人应该对此事表态并进行适当处理;6、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不认可该决定内容;7、拒收改退批条,证明因原告搬家,第三人通过社保部门向原告转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方式不合法;8、原告从社保部门抢回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格(两页),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并试图销毁原告提供的证据;9、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不同意社保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涂改、双方发生冲突后对方报警的经过。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黄银花系鸿硕公司职工,任总务课清洁工一职。2013年1月24日17时左右,因感觉单位主管在工作上刁难自己,原告到单位食堂找到正在吃饭的主管李成军理论,但李成军未理睬,于是原告用手上前拉李成军的衣领。李成军想让原告放手,在挣脱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经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肘部外伤。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3、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一,黄银花因感觉主管在工作上刁难自己而到食堂找主管理论的行为,不属于其清洁工的工作职责;第二,黄银花和主管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工作关系;第三,黄银花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主动拉扯李成军的衣领引发冲突,该行为亦不属于其清洁工的工作职责;第四,黄银花受伤是在单位规定的吃饭时间而非工作时间;第五,黄银花受伤是在单位食堂而不是其履行清洁职责的工作场所。综上所述,黄银花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苏(新)工伤认字(2013)第01009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鸿硕公司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第三人不持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内容和派出所对李成军作的笔录内容不一致,应以公安部门所作笔录为准,当时李成军刁难原告说不愿做保洁工作就离职,且原告当时是骨折了,但证据19中未提到;证据27刘维帅和XX的证言不完全符合实际,此二人没有亲眼见证原告受伤经过,不能作证;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6、9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4、7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8没有异议,但指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缺少首页。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2、7有异议,认为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虎丘区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未经法院裁判不能认定第三人非法解除合同;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系原告书写,不符合证人证言必备的证据构成要素,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9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证明被告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经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3、5、6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4、7涉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争议,第三人是否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目前仍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9表明原告曾与社保部门就工伤认定结果发生争执,与本案审查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银花系第三人鸿硕公司员工,从事该公司宿舍楼清洁工作。2013年1月24日17时许,黄银花因不认可主管李成军对其工作的安排及批评,至公司食堂找到正在吃饭的李成军理论,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黄银花受伤,经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肘关节尺骨冠突旁撕脱性骨折。2013年5月20日,黄银花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同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鸿硕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第三人于同年6月4日提交书面说明。经相关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13)第010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黄银花左肘部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受伤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项规定强调职工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受伤发生于与主管争执过程中,该争执本身并非原告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故原告受伤非履职引起,两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银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码207401021)。(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文立代理审判员 许林华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