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川QW49**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邱场往林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邱林路8km时与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0.1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1.案发后,交警接报警赶往现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未离开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2.诉讼中,刘某赔偿了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资料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结论意见书,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开英人民陪审员 游家才人民陪审员 李飞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