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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龙春华为与被告肖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春华,肖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龙春华,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覃宗秋(原告龙春华丈夫),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米生,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龙春华为与被告肖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宏权、人民陪审员滕昭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肖米生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1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春华的委托代理人覃宗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米生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春华诉称,2010年3月5日、2011年10月26日,被告肖米生以办公司缺乏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后原告龙春华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肖米生分文未还。现原告龙春华要求被告肖米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龙春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肖米生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1年10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3、沅陵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米生系该局工作人员,现外出已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被告肖米生未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查规则对原告龙春华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龙春华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龙春华、被告肖米生系朋友关系,双���经协商,原告龙春华将其积蓄70000元两次出借给被告肖米生用于开办公司。其中被告肖米生于2010年3月5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0月26日借款20000元,分别给原告龙春华出具了两笔借款的借条。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2年4月,原告龙春华多次要求被告肖米生返还借款,被告肖米生未予返还。2012年5月,被告肖米生外出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龙春华与被告肖米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肖米生负有归还原告龙春华借款的义务。原告龙春华与被告肖米生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龙春华已在合理期限催告被告肖米生还款,被告肖米生应向原告龙春华返还借款。被告肖米生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被告肖米生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的借贷关系明确,可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龙春华主张被告肖米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龙春华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肖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波审 判 员  李宏权人民陪审员  滕昭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