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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杨xx,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张xx,男,1960年4月7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住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号。委托代理人李XX,女,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都。被告杨xx,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辽宁省辽中县人,住辽宁省辽中县老观坨乡XX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圆融时代广场24幢A座17座17楼(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张XX和被告杨XX、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告诉称,2013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杨XX驾驶浙XX**号“沃尔沃”牌轿车由东向西上路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张XX驾驶的鲁Q36S**号“华雅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X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杨XX驾驶浙XX**号“沃尔沃牌”轿车由东向西上路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鲁Q36S**号“华雅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张XX在山东煤矿临沂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633.26元,后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费38022.64元和门诊费1845.38元,后又转入山东煤矿临沂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17600.60元。2013年3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305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17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之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和复印费20元。2013年3月15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张XX驾驶的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6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庭审前,原告张XX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41835元。另查明,被告杨XX驾驶的浙X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张苓和被告杨XX(二者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各一份(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305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张XX和被告杨XX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30%和70%为宜。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101.7元,误工费70.56元/天×180天=12700.8元,护理费70.56元/天×61天=43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61天=488元,残疾赔偿金515100元×14%=721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复印费20元,车损费62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848.66元。因被告杨XX驾驶的浙XX**号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张XX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张XX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038.9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9752.79元,被告杨XX赔偿1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张XX自负。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8848.6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038.9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9752.79元,被告杨XX赔偿14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戴永生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阚立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