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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陈扬兵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瑶,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陈扬兵。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与被告陈扬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华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文成、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瑶、马晓林,被告陈扬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天鹅公司诉称,原告于1978年制造出中国第一台全自动洗衣机。小天鹅洗衣机于1990年荣获行业内唯一国优金奖;2005年荣获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中国出口品牌;2007年被商务部认定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原告的产品从2008年至2010年连续三年都中标商务部、财政部主办的“家电下乡”项目;2009年11月9日,原告获得2009年创新盛典“最佳自主创新设计奖”。截止2010年,小天鹅品牌价值达150.16亿元。原告“全心全意小天鹅”的广告词及其过硬的品质、周到的服务,已使得“小天鹅”成为家喻户晓的大品牌。2000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1类“热水器,电热壶,微波炉,煤气灶”等10种商品的第1354340号“小天鹅”文字商标和第1354360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2010年5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1995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等13种商品的第800423号“”注册商标,并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是原告从未授权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2013年4月10号,原告发现被告陈扬兵在其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华胜街2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饮水机产品,并已经现场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陈扬兵作为多年来专门从事家用电器销售的经营者,在采购、销售标识有“”、“小天鹅”商标产品时,应具备一定的辨认能力。其通过销售品质低劣、没有质量保障的侵权产品,客观上不正当地利用了小天鹅驰名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侵犯了原告驰名商标所带来的巨大利益,给原告几十年来辛苦树立的品牌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更给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侵权产品过程中带来了无法预知的巨大隐患,也极易造成火灾等安全隐患,随时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故原告小天鹅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相应的合理开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扬兵辩称,我没有出售过被诉的商品,也没有在犀浦镇华胜街2号从事过经营活动。经审理查明,原告小天鹅公司注册并使用的“小天鹅”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原告小天鹅公司核准颁发了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商标注册证,其中第135434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为“小天鹅”,第135436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为“”。二商标注册证核定的商标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灶炉,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灶。注册有效期均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二商标于2010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均为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2013年4月8日,原告小天鹅公司委托人员到成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4月10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原告小天鹅公司委托人员来到犀浦镇华胜街,由原告小天鹅公司委托人员在位于犀浦镇华胜街2号“国隆电器.犀浦分店”以240元的价格购得小天鹅饮水机一台,并取得销售专用票据一份。在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3)成证内经字第14435号公证书中载明“……在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华胜街2号“国隆电器.犀浦分店”内购买标识为“小天鹅”的饮水机一台,取得编号0004413且盖有“国隆电器销售专用章”印章的《成都市国隆电器专卖店销售专用票据》一张,并拍摄现场照片一张,所购买产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另查明,被告陈扬兵于2011年8月31日申请设立郫县国隆电器经营部,在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场所为郫县犀浦镇锦苑四期校园路114-118号。上述事实,有原告小天鹅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43号公证书、(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47号公证书、(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48号公证书、(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44号公证书、商品分类表、驰名商标证书、(2013)成证内经字第14435号公证书、盖有“国隆电器销售专用章”的销售专用票据一份、照片、公证费票据、代理费票据、饮水机(实物),被告陈扬兵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对原告小天鹅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因既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也无被调查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扬兵提交的0002991号美的空调销售凭证、授权书、经营场所的照片,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小天鹅公司以被告陈扬兵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则应当举证证明被告陈扬兵存在侵权行为、并因侵权行为而产生损害后果。为此,原告小天鹅公司为证明侵权事实,主要提交了(2013)成证内经字第14435号公证书、盖有“国隆电器销售专用章”的销售专用票据一份、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陈扬兵以营业执照予以反驳。本院分析认为,调查笔录因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及签字确认不应采信,第14435号公证书及盖有“国隆电器销售专用章”的销售专用票据,能够证实位于华胜街2号“国隆电器.犀浦分店”内销售标识为“小天鹅”的饮水机的事实。但从被告陈扬兵提供的营业执照来看,销售该商品地点与营业执照登记地点并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扬兵在华胜街2号从事经营活动,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扬兵在经营中使用了“国隆电器销售专用章”,不能仅因票据中出现“国隆”二字则推定系被告陈扬兵在该地点从事经营。故原告小天鹅公司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陈扬兵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良代理审判员  杨文成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