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3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波与瞿文文、李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瞿文文,李伶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095号原告张波,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辜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巍,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文文,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李伶俐,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波诉被告瞿文文、李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与人民陪审员张勤、林群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由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辜星、陈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文文、李伶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被告瞿文文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因被告瞿文文到期债务已经达数百万,现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瞿文文、李伶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瞿文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波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2013年12月底之前归还,此据,借款人:瞿文文,2013.7.5.”。同日,瞿文文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张波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瞿文文,2013.7.5.”。另查明被告瞿文文与被告李伶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本案在起诉时,与本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3097号、(2013)开民一初字第03098号、(2013)开民一初字第03099号案件一并立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与其他三案一同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冻结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大坪路16号罗马花园**号等八套房屋(该房屋已知抵押,轮候冻结);冻结了被告瞿文文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398号映湖苑***号房屋(该房屋已知抵押,轮候冻结);冻结了被告瞿文文所有牌照为湘A×××××、湘A×××××、湘A×××××、湘A×××××、湘A×××××的小车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被告瞿文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被告向原告借款计40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现借款未到期,但是通过其他案件的审理,原告知晓被告已经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能力,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是有效挽回自己损失的途径,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伶俐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瞿文文在2013年2月向原告借款,这个时间处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瞿文文约定本案债务属于被告瞿文文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表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被告瞿文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瞿文文、李伶俐共同归还;三、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文文、李伶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波借款本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140元,共计9960元,由被告瞿文文、李伶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人民陪审员 张勤人民陪审员 林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