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澧民三初字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梅香诉李永林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三初字110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陈本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泽渊、李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27日双方在澧县盐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打原告,并骂原告。因此,原、被告相处十分困难。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并因夫妻关系不睦,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澧县民政局与澧县某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7日在澧县盐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原件1份,拟证明李某某于1995年9月10日出生的事实;3、证人张儒菊、赵绪芳、林小霞、陆红梅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经常吵打。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先后外出务工,自此双方无联系,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信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虽然证人张儒菊、赵徐绪芳系原告的亲戚,但其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关系状况及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27日双方自愿在澧县盐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先后外出广东省务工,自此双方无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1997年后就一直分居生活,且双方无联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据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本兴人民陪审员 任泽渊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颜海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