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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谢志根、毛立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根,毛立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志根。1989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指定辩护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立芳。2010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辩护人张鉴岗,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根、毛立芳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根、毛立芳,辩护人朱静洁、张鉴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间,被告人谢志根通过被告人毛立芳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在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棋牌室内购得一把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枪支及子弹,后被告人谢志根将这把枪支及子弹放置于自己的住处。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毛立芳为帮助其朋友讨债,和被告人谢志根一起从谢志根家中将用黑色网球拍袋包裹的前述枪支及一发子弹取出,由谢志根驾车,行驶至本市黄浦区建国中路八号桥附近时遇民警检查,被告人毛立芳打开车门丢弃枪支及子弹,被告人谢志根驾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子弹为自制有���子弹。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谢志根、毛立芳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谢志根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立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志根辩称,其从来没有见过涉案枪支,更没有买过涉案枪支,其在公安机关所作多次有罪供述,是因为民警对其实施刑讯逼供、诱供。被告人谢志根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根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缺乏证据。被告人毛立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毛立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考虑本案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以及被告人毛立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谢志根通过被告人毛立芳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在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棋���室内购得一把枪及三发子弹,枪支及子弹用黑色网球拍袋包裹,后被告人谢志根将枪支及子弹藏于自己的住处。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毛立芳为帮助朋友讨债,至被告人谢志根的住处,要求谢帮忙,被告人谢志根遂与毛一起携带上述枪支及一发子弹离开住处。被告人谢志根驾车搭载被告人毛立芳等人行驶至本市黄浦区建国中路八号桥附近时遇民警检查,被告人毛立芳打开车门丢弃枪支及子弹,被告人谢志根驾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子弹为自制有效子弹。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谢志根被抓获,次日,被告人毛立芳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与谢志根共同居住处曾见过用黑色网球拍袋包裹的涉案枪支,其听谢志根讲,该枪是谢志根给了毛立芳人民币5,000元,毛给谢的,之后,其还见谢志根上网查该枪值多少钱,发现根本不值人民币5,000元,为此,谢与毛还闹了矛盾。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9日,其让毛立芳陪同去讨债,当晚谢志根驾车接其,在车上,毛立芳向顾某某出示了一样东西,顾称赞很不错,后遇民警检查,毛立芳将车门打开又马上关起来,谢志根驾车加速逃离,顾某某问毛立芳“东西是否还在”,毛回答说“扔掉了,怕惹麻烦”。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9日,朱某某让其帮忙讨债,在车上,毛立芳向其展示了一把用网球拍袋包裹的枪,其称赞很不错,后遇民警检查,毛立芳将车门打开又马上关起来,谢志根驾车加速逃离,在逃跑途中,毛立芳称东西已被毛扔掉了。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9日,毛立芳让其帮朱某某讨债,在途中遇民警检查,谢��根驾车加速逃离,后毛立芳对其说从车内扔了一把枪。5、证人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11月9日22时许,民警欲对一辆可疑车辆进行检查,车内人员拒不配合,还强行开车撞开民警的巡逻摩托车逃离,后群众在现场捡到涉案枪支并报警。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9日22时许,其在建国中路八号桥附近,捡到一把用黑色网球拍袋包裹的枪支。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涉案枪支照片,证明涉案枪支的外观情况,以及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谢志根、毛立芳及王某某经对照片辨认,确认照片中的枪支即为本案的涉案枪支。8、涉案地点照片,证明涉案地点的情况;被告人谢志根、毛立芳经对照片辨认,确认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即为购买枪支的地方,谢志根位于本市闸北区虬江路XXX号局北村XXX号的住处即为谢存放枪支的地方,本市黄浦区建国中路八号桥附近即为毛立芳丢弃枪支的地方。9、证人刘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期间,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为一家棋牌室。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子弹为自制有效子弹。11、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2、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谢志根于2012年11月12日入所时,经检查,未见致伤部位,谢自述患有XXX疾病,看守所决定将谢志根送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住院治疗。13、被告人谢志根、毛立芳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根、毛立芳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两名被告人予以处罚。关于被告人谢志根提出因受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而作有罪供述的辩解,根据《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并未检见谢志根有致伤部位,被告人谢志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材料,故被告人谢志根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人谢志根的供述合法有效;同时,被告人谢志根在检察机关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对其批准逮捕后,仍作过有罪供述,内容与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综合本案证据,对被告人谢志根购买枪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谢志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立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志根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毛立芳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三、涉案枪支及子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