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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欧伟阳与王薪皓、东莞市皓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伟阳,王薪皓,东莞市皓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180号原告欧伟阳,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委托代理人周东升,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薪皓,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东莞市皓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纵大道地王广场商务中心706号,注册号:441900000321513。法定代表人王薪皓。原告欧伟阳诉被告王薪皓、东莞市皓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伟阳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伟阳诉称,原告为广州锐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9月14日,原告委托广州锐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薪皓作为借贷双方、被告皓然公司作为保证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薪皓出借100000元作为经营流动资金使用,利率为月利息百分之三:借款时间共12个月,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如逾期不还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100%加收利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一直拒绝还款。综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薪皓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薪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3800元,最终计至被告清偿之日);三、被告皓然公司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薪皓是被告皓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14日,广州锐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腾公司”)与被告王薪皓、被告皓然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抬头处注明:锐腾公司是贷款方、王薪皓是借款方、皓然公司是保证方。合同约定:借款方王薪皓为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向贷款方锐腾公司借款35000元;借款月利息为3%,一次性先付3个月利息,超期后借款月利息为6%,每月还利息一次;借款时间共12个月,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加收罚息100%(逾期按照月息6%/月付款)。合同正文最后一句话约定: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贷款方、借款方、保证方各执一份。合同最后落款在“贷款方(公章)”处有锐腾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在“借款方(公章)”处有王薪皓本人签名确认,在“代表人(盖章)”处有皓然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和王薪皓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的妻子蓝小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薪皓汇款79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主张以下事实:一、原告是锐腾公司的股东之一,当时被告王薪皓向原告借款,原告不想以本人名义与王薪皓签订借款合同,所以借用锐腾公司名义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合同的实际贷款方是原告。对于上述陈述,原告举证了锐腾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锐腾公司的《说明》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内容为:“2010年9月14日本公司接受股东欧伟阳的委托与王薪皓(借款方)、东莞市皓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0823);在该借款合同关系中我司只是名义上的贷款方,实际的借款资金由欧伟阳提供,合同也是由欧伟阳与王薪皓(借款方)、东莞市皓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方)三方来履行,因此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欧伟阳享有或者承担。”二、被告王薪皓向原告借款时,双方一开始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后来签合同时借款金额改为35000元,但在实际给付借款时又按回原约定的100000元来打款,又由于双方另行约定被告王薪皓须先支付7个月利息合共21000元,因此原告实际向王薪皓给付的借款数额是79000元,该笔借款是通过原告妻子蓝小红的银行账户向王薪皓付款的。对于上述陈述,原告举证了2010年9月14日蓝小红银行账户向王薪皓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9000元的转账凭条予以证明。另,庭后本院传唤蓝小红到庭调查,蓝小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借款合同、2010年9月1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锐腾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应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举证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主张其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贷款方并提供了锐腾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予以佐证,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曾以任何方式确认原告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贷款方或者锐腾公司曾通知到两被告其已将案涉《借款合同》贷款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原告,因此单凭原告及锐腾公司的单方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所称其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贷款方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以及出借款项时先扣除的部分利息数额均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款项的打款人也并非原告本人,因此单凭原告举证的蓝小红银行账户转账凭条,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合同》有实际履行。第三,案涉《借款合同》与转账凭条未能形成有效关联的证据链,而单凭转账凭条本身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因为转账凭条中并未注明款项性质是借款,而在日常生活中,汇款行为可以是基于交易、还款、借款等多种原因而发生,并不一定是给付借款,因此不能据此汇款行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必然存在借贷关系。如两被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确存在欠款情况,则原告或其他权利人可以另案起诉主张追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伟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88元,由原告欧伟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敬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