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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吉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李吉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同生。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畅。委托代理人邓琦、李晖,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上诉人李吉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31日12时5分,李吉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乡市道清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隆基枫华源门前时,与魏小鹃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右下肢撕裂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先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辉县市中医院(住院)、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49天,花去医疗费5605.69元,并有停车费430元。2012年8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2)第123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陈述不一致且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另查明,魏小鹃为李某家雇佣的保姆,负责接送李某。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吉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魏小鹃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后者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受伤住院,故对李某要求李吉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事故发生后,李吉畅、魏小鹃对事故事实陈述不一致,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的具体责任,而李某在庭审中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而在事故发生时,李某已年满十二周岁,故魏小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推定李吉畅、魏小鹃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李某因伤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605.69元、停车费430元,其他费用中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1102元、1人护理49天计算为1102元×1人÷30天×49天=179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49天为10元×49天=490元。李某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此次交通事故虽未导致李某伤残,但其年龄较小,且其右下肢的伤口可能会留下疤痕,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325.62元,予以支持。李某主张500元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李某还主张980元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明确意见,也不予支持。李某还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李某也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李吉畅应承担前述费用的50%即10325.62元×50%=5162.81元,李某对其余损失可向魏小鹃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吉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5605.69元、停车费430元、护理费179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325.62元的50%即5162.81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吉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李某、李吉畅各承担456元。为简便手续,李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李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吉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推定同等责任没有依据;李某有证明二人护理,判决一人护理不当;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重审。李吉畅上诉称,原审认定医疗费21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停车费430元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因公安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法推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某上诉所称的护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李某受伤的伤情是右下肢撕裂伤,其已年满13岁,具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原审法院根据伤情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并无明显不妥。关于李吉畅对李某的医疗费有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吉畅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应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根据相关发票确定430元停车费,原审中李吉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伤情等实际确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李某负担783元,李吉畅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周云贺代理审判员  刘艳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