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旭美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瑞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旭美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海瑞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东莞市旭美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伟。委托代理人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瑞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600元及逾期利息60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项。一、货款金额:716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三张(收货人员为唐雅哲)、增值税发票以及回执(回执签收人为殷婷),被告虽对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员不是其员工,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另,从增值税专用的内容来看,其中发票记载的双方为本案原、被告,结合增值税发票回执和送货单,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1600元。二、利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因双方未正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本院以被告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作为双方结算贷款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货款71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李 嘉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