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文明诉被告欧阳炜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明,欧阳炜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45号原告:王文明,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炜玲,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王文明诉被告欧阳炜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麦景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明及委托代理人陈耿、被告欧阳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欧阳炜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AB3C**号牌小型客车沿广州市萝岗区志诚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志诚大道开发区旧管委会对出路段时,适遇原告王文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韩艳婷、吴双沿志诚大道北侧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艳婷、吴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炜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文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2013年8月26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并为此支付850元鉴定费。被告欧阳炜玲驾驶的悬挂粤AB3C**号牌小型客车的实际使用人是其本人,该车未购置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2、被告欧阳炜玲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赔偿原告66863.71元(以上两项包括:医疗费1946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9855元、伤残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27.2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阳炜玲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对误工费有异议,其他诉讼请求都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欧阳炜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AB3C**号牌小型客车沿广州市萝岗区志诚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志诚大道开发区旧管委会对出路段时,适遇原告王文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韩艳婷、吴双沿志诚大道北侧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文明、韩艳婷、吴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炜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文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艳婷、吴双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住院期间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16天后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全休叁个月;每2周门诊复诊一次;需Ⅱ期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左右;取内因定术后需全休壹个月。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466.5元。2013年7月5日,原告在广州市穗济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拐杖支出234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7月10日,广东怀远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公司员工王文明(身份证号码:513022197403164177),系四川省宣汉县人,自2009年5月至今在本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收入4050元,因2013年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治疗,治疗期间本公司依此停发王文明工资。”次日,广东怀远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红山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公司员工王文明自2009年5月至今在本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王文明在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2013年8月26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文明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母亲陈朝桂出生于1950年3月15日。宣汉县胡家镇黄垭村民委员会、宣汉县公安局胡家派出所出具《证明》称,陈朝桂生育3个子女,由3子女共同抚养。原告与其妻朱碧育有儿子王菲妃(2000年12月16日出生)。另查,悬挂粤AB3C**号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欧阳炜玲。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韩艳婷、吴双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依法有权起诉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割保险金,经本院书面通知,两人在指定期间内均未起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证明、户口本、不锈钢拐杖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方依法应当承担的强制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欧阳炜玲未及时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该车应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悬挂粤AB3C**号牌小型客车一方在事故中有责任(过错),故被告欧阳炜玲应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欧阳炜玲应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9466.5元,有医院的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确需取出内固定物,为此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该笔费用约需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项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4.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护理确有必要。本院按照广州市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6天,故护理费应为1280元(80元/天×16天)。5.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请求误工费有理有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3天。广东怀远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5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855元(4050元/月÷30天×73天)。7.交通费。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项赔偿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广东怀远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玖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0%,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已年满63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原告母亲没有生活来源,需由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扶养,故本院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以20%为系数计算其生活费为25382.53元(22396.35元/年×17年×1/3×20%);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王菲妃12岁5个月,被扶养年限为67个月。原告儿子由原告及妻子扶养,故本院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以20%为系数计算其生活费为12504.63元(22396.35元/年÷12月/年×67个月×1/2×20%)。原告仅请求儿子王菲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4.72元是其对自已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58234.09元(120906.84元+25382.53元+11944.72元)。9.鉴定费。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评残费85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玖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11.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后购买不锈钢拐杖并为此支出234元系原告伤情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4019.59元,其中第1-2项医疗费为27466.5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欧阳炜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扣除医疗费后的其他损失合计186553.09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欧阳炜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14019.59元,扣除被告欧阳炜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120000元后,仍有94019.59元损失,按照前述责任分担比例,应由被告欧阳炜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813.71元(94019.59元×70%)。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欧阳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5813.71元;三、驳回原告王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原告王文明承担11元,由被告欧阳炜玲承担2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景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小娜倪淑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