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胡慧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慧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慧安,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慧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被告人胡慧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慧安无证驾驶鲁RXXX**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鄄城县黄河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鲁西制药厂门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鄄城县鄄城镇魏庄村村民唐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唐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慧案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慧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鄄城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陈旭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慧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胡慧安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慧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秀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