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捕前住,系务工人员。1985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天,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委托辩护人:温秀鸿、唐伟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大郭旧村中心街旧村诊所附近,骑自行车强抢被害人王某跨在右肩的黑色女式包,因被害人王某不放手,被告人刘某某强拉硬拽至被害人王某摔倒在地后强行将包劫走,包内有人民币90元、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8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3元)等物品。2013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大郭旧村中心街附近,从于某左手中夺取女士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元,杂牌手机一部。上述被抢黑色苹果5手机、白色苹果4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钱款已被被告人刘某某挥霍。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骑自行车实施抢夺行为,符合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条件,其主观恶性不大。二、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被抢两部手机已退回侦查机关,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骑自行车至石家庄市大郭旧村中心街旧村诊所附近时,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其挎在右肩的黑色女式包,因被害人王某不放手,被告人刘某某强拉硬拽至被害人王某摔倒在地后强行将包劫走,包内有人民币90元、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8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3元)等物品。2013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大郭旧村中心街附近,从于某左手中夺取女士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元,杂牌手机一部。上述被抢黑色苹果5手机、白色苹果4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某,钱款已被被告人刘某某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于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抢夺行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且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刘某某骑自行车抢夺,后转化为抢劫,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抢劫被害人王某后,又抢夺被害人于某,尽管其抢夺于某的行为因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而不构成抢夺罪,但被告人连续实施抢夺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被抢两部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部分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足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抢劫王慧所得人民币9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抢夺于立娟所得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解巍岗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