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赵兴玲与黄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玲,黄久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429号原告赵兴玲,女,1971年6月14日生。被告黄久山,男,1955年12月29日生。原告赵兴玲与被告黄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久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玲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27日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时口头承诺当年年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黄久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六合区竹镇镇街道人,以前就认识,后被告通过吴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此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息,2011年8月15日和同年8月27日被告分两次将之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言明借到原告现金6万元(两次分别言明各借到3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此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久山欠原告赵兴玲借款6万元,有被告黄久山所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久山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赵兴玲要求被告黄久山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久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久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兴玲借款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久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