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靳正达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正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正达。辩护人吕鹏,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馨,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正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万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正达及其辩护人吕鹏、何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4月底,被告人靳正达指使肖敏(另处)、邓勇(另处)先后分别承租成都市锦江区静康路万科金润华府小区1栋1004房、2栋1504房。同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该小区1栋1004房将靳正达抓获,并同时抓获吸毒人员陈某、张某。随后又从1栋1004房及2栋1504房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经鉴定:从1栋1004房查获疑似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褐色液体264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23.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体晶体59.4克。从2栋1504房查获疑似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体晶体752克(其中25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6%,49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8%);含麻黄碱成分固体晶体28千克;含麻黄碱、咖啡因成分固体晶体23.5千克。另查明,2012年5月上旬,被告人靳正达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先后多次在万科金润华府小区1栋1004房容留陈某、张某、张某某、刘某、肖敏和邓勇等人吸食毒品。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靳正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且数量大;被告人靳正达提供场所容留陈某、张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正达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靳正达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当庭辩称:1、1004房中查获的59.4克冰毒不是靳正达的,房内其余毒品是他的;2、租用1504房靳正达不知情,房内查获的毒品也不是靳正达的。被告人靳正达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靳正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靳正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持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指控靳正达指使邓勇承租1504房仅有邓勇的证言,系孤证,虽在1004房查获1504房的钥匙,但1004房有多人出入且不能排除他人曾在1004房居住的可能,现有指控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靳正达指使他人承租1504房,以及该房内查获的毒品系靳正达所有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正达非法持有1504房所查获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靳正达不是1004房的承租人,没有提供场所,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底,被告人靳正达指使肖敏、邓勇承租成都市锦江区静康路万科金润华府小区1栋1004房(以下简称1004房),靳正达居住使用该房,并先后多次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容留陈林、张玲、张召华、刘亚、肖敏和邓勇等人在该房吸食毒品。后邓勇又承租成都市锦江区静康路万科金润华府小区2栋1504房(以下简称1504房),邓勇以及其他人员多次进出并搬运物品到1504号房。同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该小区1004房将靳正达抓获,并同时抓获吸毒人员陈林、张玲,在该小区内抓获肖敏,在肖敏身上查获1504房的单元门门禁卡,在1004房内查获1504房的房屋钥匙。随后又从1004房及1504房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经称量、鉴定,从1004房查获疑似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褐色液体264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23.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体晶体59.4克。从1504房查获疑似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体晶体752克(其中25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6%,49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8%);含麻黄碱成分固体晶体28千克;含麻黄碱、咖啡因成分固体晶体23.5千克。另经尿检,被告人靳正达系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吸毒工具、毒品、涉毒工具等物予以扣押,在1004房内查获属被告人靳正达所有的现金1118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5月6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电话,称成都市锦江区静秀路55号万科金润华府楼盘1栋1004房有人制造毒品。随后公安机关在该房抓获靳正达,又在该小区内抓获肖敏,并在该房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另查,靳正达提供场所和毒品在该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靳正达的身份情况。3、尿液检测,证实,被告人靳正达及肖敏、陈林、刘亚、张玲尿检冰毒呈阳性。4、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实,(1)2012年5月7日侦查人员对成都市锦江区静秀路55号金润华府2栋1504房进行搜查及现场勘查,1504房餐桌靠背椅下地面处发现并提取可疑烟头一枚,在1504房卫生间外的洗漱台下发现一印有“ILoveEarth”字样的黑色布袋,布袋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封口袋装的淡黄色晶体一袋,净重253克,编号为1;用橘黄色印有“铁观音1725”字样的塑料茶叶袋装的淡黄色晶体一袋,净重499克,编号为2及电子秤一个;在1504房间正对客厅的一间卧室内储物间的地上,发现一个印有“美的取暖器”字样的纸箱,在纸箱内有一白色编织袋,编织袋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23千克,编号为3;在同一储物间内的地上发现一印有“CITYPOLO”字样的暗红色行李箱,行李箱内装有一白色编织袋,编织袋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23.5千克,编号为4;在同一储物间的地上还发现一土黄色纸箱,纸箱内装有用印有“红旗连锁”字样的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5千克,编号为5;同一储物间内还发现若干蜀牛牌烧杯、滤瓶、烧瓶、活性炭、抽滤瓶、真空泵等化学仪器。(2)2012年5月7日,侦查人员对成都市锦江区静秀路55号1栋1004房进行搜查及现场勘查,在该房间的厨房冰箱上面一层,发现用半截矿泉水瓶装的褐色液体一瓶,净重65克,编号为1;在冰箱下面一层发现一个蜀牛牌250ML容量的球形烧瓶,内装有褐色液体,净重199克,编号为2;在1004房间客厅的茶几上,发现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一袋,编号为3;在正对客厅的一间卧室,靠窗一侧的床头柜上面一层抽屉内发现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1.1克,编号为4,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淡黄色晶体一袋,净重5.2克,编号为5,用蓝色塑料封口袋装的红色药丸一袋,净重18.4克,编号为6;在同一床头柜下面一层抽屉内发现一个长方形“locklock”牌塑料盒,盒内装有三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块状晶体,分别净重7.7克、9.4克、36克,编号为7、8、9;卧室南侧方桌上玻璃器皿上提取可疑指纹一处;在同一间卧室的储物间内发现一条深蓝色的男士长裤,在该长裤左边裤包内发现一圆锥形的玻璃瓶,瓶内装有红色药丸若干,净重5克,编号为10;在正对客厅的一间卧室内的储物间内中间一层储物格中,发现人民币一扎;在1004房间的客厅靠窗的饮水机旁地上发现一台“deli”牌点钞机,同时在该房间内的客厅及卧室内还发现自制的吸毒工具若干套。上述物品均已扣押在案,公安机关还扣押了以下物品,扣押刘琪金黄色、蓝色装饰、金属质地的仿64式手枪一支;扣押肖敏万科金润华府2-1504门禁卡一张、镏金岁月门禁卡一张、镏金岁月白色防盗门钥匙一把、万科金润华府1-1004黑色防盗门钥匙一把;扣押靳正达2-1106、03-3503、NO.00578门禁卡三张、1栋1004房门钥匙一把、2栋1504房间钥匙六把、3栋3503房门钥匙一把,现金人民币111800元;扣押陈林红色圆柱体片剂11片、锡箔纸2盒、透明吸管1根。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1)成都市锦江区万科金润华府3503号房承租协议:出租人为游某(游某雪代理),承租人为朱波(邓勇代理),承租时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2)成都市锦江区万科金润华府1-1004号房承租协议:出租人为邬某辉(曹某代理),承租人为肖敏,承租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3)成都市锦江区万科金润华府2-1504号房承租协议:出租人为杨某忠(杨某碧代理),承租人为邓勇,承租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4)锦江区牛沙路166号5栋2606号租房协议,出租人为欧某某,承租人为邓勇,承租时间为一年;(5)“镏金岁月”房间2506房间租房协议:出租人为余某某,承租人为倪天青(邓勇),承租时间为1年。6、机动车临时卡发放情况登记表,证实:(1)1004房5月1日驾驶牌号为川A225**的车进出小区两次、驾驶牌号为川A23Q**的车进出小区一次;1004房5月2日驾驶牌号为川AM4M**的车进出小区一次、驾驶牌号为川AN7E**的车进出小区一次、驾驶牌号为川S25**的车进出小区两次、驾驶牌号为川AL88**的车进出小区两次、驾驶牌号为川A285**的车进出小区一次、驾驶牌号为川A225**的车进出小区两次;1004房5月3日驾驶牌号为川A225**的车进出小区一次、驾驶牌号为川AA19**的车进出小区一次、驾驶牌号为川AL88**的车进出小区两次;1004房5月4日驾驶牌号为川A225**的车进出小区一次、驾驶牌号为川AL88**的车进出小区一次;1004房5月5日驾驶牌号为川A881**的车进出小区一次、驾驶牌号为川A225**的车进出小区三次、驾驶牌号为川AA19**的车进出小区一次;(2)1504房5月1日驾驶牌号为川A609**的车进出小区一次;1504房主5月3日驾驶牌号为川AJ1X**的车进出小区一次。7、关于车辆号牌为川A225**丰田车辆信息、领条及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函,证实,该车车主为靳正达妻子李佳,公安机关在勘验时没有发现违禁物品,于2012年6月15日将该车发还李佳,后被李佳转卖给朱海忠。8、关于对邓勇所驾川A977**车辆处理的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材料、领条,证实,邓勇所驾车辆为王峻凤所有,该车经查无任何违禁物品,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3日将该车退还王峻凤。9、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沙河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在肖敏的供述笔录中反映有民警对其殴打,经核实民警未对其殴打;(2)民警查获的1504房间的门禁卡,该门禁卡只能开启单元门不能开启房间所在门,房间门只能用钥匙开启;(3)张玲笔录中反应出有陈梦丽,经核实陈梦丽即陈林;(4)“镏金岁月”小区3栋1单元2506房间除基本家具外无其他任何东西,万科金润华府3503房间为空房,故刑警大队未对上述房间进行现场勘验;(5)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的万科金润华府2-1504房门禁卡是从肖敏身上查获的,其余钥匙及门禁卡均在万科金润华府1栋1单元1004房间查获;(6)笔录中“流金岁月”小区与“镏金岁月”小区是同一小区;(7)由于小区业主入住率低,1-1004、2-1504房邻居均没有人辨认出靳正达、肖敏;(8)邓勇交代将2-1504房间钥匙交给靳正达时,有两个女孩在,靳正达对交钥匙情况予以否认,邓勇又交代不出两个女孩的具体身份,因此不能核实两女孩的身份情况;(9)同案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肖敏、邓勇,检察机关均以证据不足不予起诉释放。10、靳正达被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前科材料,证实,2009年7月8日,靳正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14天。因犯盗窃罪,1998年3月25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11、邓勇在逃信息登记表、邓勇被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材料,证实,在逃人员邓勇,2012年11月4日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技侦手段,在合江具合江镇“永源大酒店”将网上逃犯邓勇抓获,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以涉嫌制造毒品罪刑事拘留。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亚的证言,证实,其系肖敏的女朋友,万科金润华府1栋1004房间是肖敏租的房子,是肖敏、刘亚和邓勇一起去看的房子,看完房子后邓勇给肖敏拿了10000元钱去租的房子,是靳正达说要搬家让他们出来租的房子。刘亚和肖敏在1004房间住过,靳正达住在1004房,肖敏是靳正达的司机,刘亚在这个房间看到过肖敏、靳正达、陈林、张召华,看到陈林喊过2次美女过来吸食毒品,其2012年4月17日左右至5月7日在1004房吸食过4次冰毒,冰毒是靳正达提供的,被抓获的5、6天前刘亚、肖敏、陈林、靳正达一起在1004房吸食麻古和冰毒,看到过张召华过来几次找靳正达打牌、吸毒并还给过靳正达20000元,肖敏身上的那张万科金润华府2栋1504号房间的门禁卡是肖敏在1栋1004号房间客厅茶几第三层上面拿得,他可能以为是1004房间的房卡,1504房间的门禁卡不知道是谁放在那里的。刘亚的辩证笔录,辨认出靳正达即为“达哥”,肖敏即为签订租房合同的人,辨认出陈林即为见过两次面的名字中带有“林”字的女子,辨认出张召华即为所说张姓男子。2、证人肖敏的证言,证实,肖敏曾与其女友刘亚玲(又叫刘亚)在2012年4月25日与靳正达的朋友邓勇一起以自己的名义给靳正达租了万科金润华府小区1栋1004房间供靳正达使用,2012年4月25日上午,“达哥”给肖敏打电话叫肖敏去万科金润华府旁边一个中介公司帮邓二娃关于租房子的事情签字,邓二娃在中介公司等肖敏,肖敏到了签完字后,邓二娃就拿了10000元钱给肖敏,肖敏把房租以及中介费还有押金交了,租后没有几天,靳正达就住进去了,在2012年4月中旬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在万科金润华府1栋1004房间帮其朋友靳正达煮饭。另外,对于2栋1504房间的门禁卡是自己在垃圾桶旁边捡到的,还有一张牛沙路158号流金岁月小区3栋1单元2506号房间的进门卡是肖敏的一个叫康哥的朋友拿给肖敏的,而自己帮靳正达租的1004房间也一直是靳正达使用,自己从来没有住过,只是去帮靳正达煮饭和吸食毒品,被抓之前,在成都市锦江区万科金润华府1栋1004房间,有肖敏、靳正达及他的一个朋友,还有刘亚一起吸食过毒品。于1004房间查获的毒品都是靳正达的,万科金润华府小区1504号房间不知道是谁租的。肖敏只在畜牧研究所那边买了两个吸食用的玻璃瓶,没有到化工市场购买过东西。肖敏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刘亚玲(刘亚)即为自己的女朋友,靳正达即为自己帮其租房并称其为“大哥”的人。3、证人邓勇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底5月初,邓勇在成都市锦江区万科金润华府小区旁边一个中介帮达哥租了1栋1004号房,是达哥给邓勇打电话叫其去租房子,然后邓勇和肖敏及肖敏女朋友去一个中介看了房子,邓勇把看房子的情况通过电话告知了达哥,后来达哥开了一辆丰田越野车和他们一起看了房子。给租1004房款时,达哥和肖敏、刘亚两口子在,达哥把钱给邓勇,喊邓勇去把协议签订了,邓勇说其没有带身份证,顺手把钱给肖敏了,达哥就喊肖敏去办租房了。肖敏租了1004房后,邓勇和达哥又通过中介租了2-1504房,看了后,达哥给了邓勇一万元钱,邓勇当天就把1504房间租了。租了以后,邓勇就在1-1004号房把2-1504房间的钥匙和门禁卡给了达哥。当时肖敏和他女朋友在煮饭,达哥及两个女孩在。租2-1504号房间后,邓勇去过该房3次,有两次是去换锁芯,有一次是和达哥一起去弄窗帘。邓勇去2-1504房间时候,里面有一些简单的家具,除此之外什么也没有。邓勇不知道达哥租这个房子做什么,也不知道1504房间里面有什么东西。邓勇和达哥认识一年来,邓勇听达哥经常对他的朋友讲,他要制造冰毒,但是邓勇从来没有看见过。4、证人张召华的证言,证实,张召华认识靳正达一两年了,靳正达住在万科金润华府1004房间的事是靳正达用电话通知张召华的,张召华去过1004房间5、6次,其经常出入锦江区万科金润华府1栋1004房间内找靳正达,并在该房间内逗留时间较长,与靳正达有过多次接触,其曾到1004房还给靳正达20000元钱,并在找靳正达时与刘亚、肖敏多次见面,一般是去找靳正达打牌耍,偶尔一起吸食冰毒,5月4日左右张召华在万科金润华府1栋1004号房间和靳正达以及肖敏和刘亚一起吸过毒品,毒品是靳正达提供的,从金润华府1004房搜出来的东西是靳正达的。张召华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肖敏与刘亚即为自己多次见到的人,靳正达即为自己还20000元钱的人。5、证人徐某某(九州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徐某某是成都市锦江区静康路367号九州房屋中介的工作人员。2012年4月25日,邓勇、肖敏及一名大约20岁的女子来到其所在公司准备租住万科金润华府1栋1004房间,邓勇说是帮其建材公司的高层领导租的房子,当时看完房回到徐某某所在公司后,邓勇给了肖敏一叠钱就走了,留下肖敏与一同前来的女子办理租住手续,办理完成后即前往小区办理交接,在小区楼下看到一名大约40岁、体型偏胖的中年男子在等候然后一起办理交接手续。后来邓勇于2012年4月28日单独到公司租住了万科金润华府2栋1504号房间,2012年5月2日再次租住了万科金润华府小区3栋3503号房间。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靳正达即为当时在万科金润华府小区外等候的人,邓勇即为3次租房的人,肖敏即为第一次跟邓勇一同前来租房的人,刘亚即为第一次陪同邓勇、肖敏前来租房的女子。6、证人车某某(九州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车某某是成都市锦江区静康路367号九州房屋中介的工作人员。2012年4月25日,邓勇、肖敏及一名大约20岁的女子来到其所在公司准备租住万科金润华府1栋1004房间,邓勇说是帮其建材公司的高层领导租的房子,于是车某某让徐某某带领三人去看房子,自己留在公司。当时看完房回到公司后,邓勇给了肖敏一叠钱就走了,留下肖敏与一同前来的女子办理租住手续,手续是车某某办理的,办理完成后徐某某带领三人前往小区办理交接。后来邓勇于2012年4月28日单独到公司租住了万科金润华府2栋1504号房间,2012年5月2日再次租住了万科金润华府小区3栋3503号房间,这一次是用一张叫朱波的身份证租用的3栋3503号房间,两次的手续均是车某某办理的。车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邓勇即为三次前来租房的人,肖敏即为与邓勇一同前来租住万科金润华府1栋1004房的男子,刘亚即为一同前来租房的女子。7、证人李某某(金润华府小区物管)的证言,证实,1004房的房客是今年4月26日入住的,房客是一男一女,他们有一辆白色川A225**丰田越野车,基本上每天都停回院内,入住时间不长。经理倪某某按派出所要求将任务下达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安排保安队同事进行落实。在积极配合派出所调查过程中发现,5月1日后去1栋1004房的车辆多达七八辆,人员复杂,进出时间均错开了人们上下班的时间。另外,入住几天,用水量多达19吨,后其将可疑情况向派出所民警报告,随后民警在1004房抓获了几名犯罪嫌疑人。8、证人倪某某(金润华府小区物管)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底,沙河派出所民警交代倪某某注意观察牌号为川A225**的汽车进入小区后的活动情况,在随后的观察中,倪某某将所获知的情况均反映给民警,包括机动车临时卡发放情况登记表、用水记录、1004房间房主出入小区情况等,证实1004房主活动时间不正常,用水量异常及出入车辆繁杂、人员复杂等,在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镏金岁月5栋1单元2606房是李某某于3月25日上午出租给一个叫邓勇的客户。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出邓勇即是其证言中提到的来看房,后实际租用镏金岁月5栋1单元2606号房的人。10、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余某某通过中介将镏金岁月2506房承租给了倪天青(邓勇)。辨认笔录,余某某辨认出承租自己房子的倪天青(邓勇)。11.证人李佳(靳正达老婆)的证言,证实,川A225**丰田越野车为本人购买。1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4月底,白某在锦江区二环路东4段豪亿化玻的铺子里面耍,一名中年男子过来买三角瓶。我一眼看见这个男的要吸食毒品,怀疑他跟制造毒品有关。然后白洋就跟随他,然后就看见他从一家商铺搬了一些东西上车,看见装上车的大约有4、50公分高,长约6、70公分的黄色纸箱,有一个三角瓶露在纸箱外面,然后还有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面隐约看见有四个玻璃瓶,里面还装有液体。这辆车的号牌中有225三个阿拉伯数字,这个男子驾车沿着河边直接就到了万科金润华府小区里面,然后白某就跟公安打电话说了这个事。辨认笔录,白某从照片中辨认出购买工具的男子(肖敏)。13、证人张某某(金润华府小区物管)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7日下午1时许,一名男青年让张某某帮他看一下他拿的卡为什么不能进1004房间,张某某刚把这张卡拿过来,这时就有几个便衣警察将这个男青年抓获了,张某某将这张卡在电脑上扫描了下,发现这张卡是2-1504房间的门禁卡。我们办理门禁卡要求业主亲自办理,如果是租住户,就要求出示合同确认,如果业主要求多办理几张,我们也会按业主的要求办理。14、证人陈林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6日晚陈林和靳正达还有靳正达的那个兄第一起在万科金润华府1004号房间里吸食冰毒,5月7日8时许靳正达开车接陈林和张玲一起到万科金润华府1004号房间里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是靳正达放在客厅茶几下面的,以前吸食的冰毒都是靳正达的,靳正达是制造冰毒的,其大概有四五次看见靳正达拿了很多冰毒请他的朋友一起吸食。靳正达的兄弟叫什么不知道,靳正达叫他去做事,他兄弟就带者女朋友一起出去。万科金润华府1004号房间搜出来的东西是靳正达的。15、证人张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7日早上靳正达开车接其和陈林一起到了万科金润华府1栋1004号房耍,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和麻古,自从其认识靳正达开始,去过其三处房子,万年场“二十四城”1栋2单元33号、“镏金岁月小区”进大门左手那一栋1单元26楼、“万科金润华府”1档挨着那个单元10楼4号,都是吸毒的场所,每一处都有毒品和吸毒工具。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靳正达的供述,证实,在锦江区静秀路55号万科金润华府1栋1004号房间冰箱内查获的半截矿泉水瓶装褐色液体及蜀牛牌250ML容量的球型瓶装褐色液体,是靳正达以前买的冰毒因颜色偏黄,靳正达用白酒将其漂白得到的液体。查获的毒品液体当场称重有260克左右,290ml,晶体共80克左右,查获的麻古、冰毒是靳正达花一万多元钱从一个叫“小李娃儿”处买来吃的,最近一次购买是4月20号左右,靳正达在“小李娃儿”处花6000元钱买了200颗麻古、11000元钱买了50克冰毒。买这些毒品来自己吃,偶尔有朋友来,靳正达就请他们一起吃。在卧室储物间内查获的111800元是靳正达以前放高利贷收回来的钱。在房子里抓到的两个女人,一个姓陈,一个姓张,是靳正达喊她们过来吸食毒品后准备发生性关系。民警在1004房查获了门禁卡三张,一张是1004,一张是2栋1106,另外一张是3栋3503,1004是一个叫二娃子的朋友租了拿给靳正达住的,他姓邓。三张门禁卡是靳正达住进1栋1004房间后才发现的,二娃子说他在3栋3503还租了一套房子,但他是否还租有2栋1106房,就不太清楚了。靳正达有一辆川A225**的丰田车,这个车子是靳正达自己买的,车主是靳正达妻子李佳的名字。靳正达这些年以放高利贷为生,汽车、毒品及其他生活来源都是放高利贷维持的。靳正达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昨天早上七、八点钟上,和小张、小陈一起在1栋1004房子内吸食的冰毒。标有15-42#的六把钥匙是从锦江区静秀路55号万科金润华府1栋1004号房卧室桌子上的白色盒子里搜出的,用该钥匙打开了2栋1504号房,从里面搜出了二袋淡黄色晶体,三袋白色晶体,还搜出一些蜀牛牌烧杯、滤瓶、活性炭、抽滤瓶、真空泵等化学仪器。靳正达不知道这些东西是谁放在这个房间的,也不知道用来做什么的。靳正达没有到过这个房间。在被抓获的前几天,靳正达、张召华、肖敏及女朋友刘亚在1004房间吸食过毒品,靳正达和张召华吃的是麻古,肖敏和他女朋友刘亚吃的是冰毒,这些毒品都是靳正达买的。抓靳正达的当天早上,靳正达和小张、小陈一起在1004房间吸食过冰毒,吸食的毒品也是靳正达提供的。肖敏平时帮靳正达开车、煮饭之类的,靳正达每个月还要给他几千元作为零用钱。邓勇是靳正达前一年在西门打牌认识的普通朋友。四、鉴定意见成公鉴(理化)字[2012]1094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在锦江区静秀路万科金润华府小区2栋1504房间查获的物品,经鉴定,从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6%,从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8%。成公(锦)鉴(指)[2012]011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现场指印与送检的靳正达、肖敏、张召华、张玲、陈林、刘琪、刘亚七份样本手印均不同一。成公鉴(理化)字[2012]11960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检材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邓勇身上查获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成公(锦)鉴(指)[2012]020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于1004房间玻璃器皿表面提取的现场指印一枚,与送检的邓勇样本手印不同一。成公鉴(理化)字[2012]4629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于1004房现场查获的褐色液体两瓶(分别编号为1、2号),白色晶体两袋(分别编号为3、4)、淡黄色晶体一袋(编号为5号)、红色药丸两包(分别编号为6、10号)、白色块状晶体3袋(分别编号为7、8、9号),从1、2、6、10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3、4、5、7、8、9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成公鉴(理化)字[2012]4628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于1504房间现场查获的淡黄色晶体两袋(分别编号为1、2号),白色晶体三袋(分别编号为3、4、5号),从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3、5号检材中均检查麻黄碱成分;从4号检材中检出麻黄碱、咖啡因成分。7、DNA鉴定,证实,检材为金润华府2-1504房间查获烟头一枚。经鉴定:该烟头未检出STR分型。五、视听资料(1)讯问及指认现场光盘四张。(2)监控视频两张及截图71张,视频说明证实:551号视频:2012年4月25日18时36分,邓勇将一纸箱和一透明塑料箱从1栋负一楼搬至10楼1004房间;552号视频:2012年4月25日19时12分至19分36秒,肖敏从负一楼将一黑色白底花纹的口袋(该口袋在2栋1504房间查获)搬至1栋1004房间;553号视频:2012年4月25日21时1分,邓勇、肖敏将大量东西搬至1栋1004房间;891号视频:2012年4月28日15时7分,中介带邓勇看2栋1504房间;915号视频:2012年4月29日15时54分,一男子将红色旅行箱及一纸箱(该红色旅行箱及纸箱在2栋1504房间查获,纸箱上印有“美的取暖器字样”)搬至2栋1504房,后该男子进入1栋1004房。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指控证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经侦查机关依职权调取,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上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靳正达非法持有万科金润华府小区1栋1004号房内查获的346.8克毒品以及被告人靳正达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正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46.8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靳正达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靳正达犯两罪,对其数罪并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正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正达非法持有万科金润华府小区2栋1504房内查获的752克毒品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万科金润华府小区2栋1504房是靳正达指使邓勇承租并由靳正达实际掌控。中证人邓勇的证言称1504房系被告人靳正达指使邓勇承租并将钥匙与门禁卡交给靳正达,但靳正达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否认指使邓勇承租该房,对1504号房的情况是完全不知情;中证人徐铁果、车元杰的证言均证实系邓勇单独到中介看房并承租1504号房,上述证言亦得到大楼监控视频的印证,故指控靳正达指使邓勇承租1504房仅有邓勇一人的证言,系孤证,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实在1004号房查获1504号的钥匙,在肖敏身上查获1504号房的单元门卡,但中刘亚的前期证言称刘亚和肖敏租了1004房的当天他们就搬进去住了有10多天,后面的证言又称只是在1004房间住了一个晚上,其证言前后存在矛盾,靳正达的供述称租房后肖敏也在使用该房,本案相关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也显示平时包括邓勇、肖敏在内有多人出入1004号房间,故本案不能证实1004房承租后仅有靳正达一人居住使用,亦不能排除1504号房钥匙由邓勇租房后放置在1004号房的可能性,故仅凭从1004房查获1504房的房门钥匙不足以认定靳正达对1504房具有实际的掌控。故现有指控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靳正达指使邓勇承租1504号房并实际掌控该房。第二,指控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万科金润华府小区2栋1504房内查获的毒品系靳正达所有。被告人靳正达的供述称没有去过1504号房,现有监控录像亦显示邓勇、肖敏及其他人员进入过1504号房并有陌生男子搬过大量物品到该房,而监控中搬运物品到1504房的多人中并无靳正达。本案没有指控证据证实1504号房所查获毒品系靳正达所有或靳正达参与指使他人将毒品搬到1504号房。故本案不能排除1504号房涉案毒品系他人所有并存放在该房间的可能性,指控证据尚不足以证实1504号房所查获毒品系靳正达所有。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万科金润华府小区2栋1504房内查获的752克毒品系被告人靳正达持有的事实,对于被告人靳正达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靳正达指使邓勇承租1504号房以及该房内毒品系靳正达所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靳正达所提在1004房中查获的59.4克冰毒不是其所有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正达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称该房所查获的全部毒品包括59.4克冰毒在内均系他购买后放在该房内,用于自己吸食和招待朋友,并有肖敏、刘亚、张召华、陈林、张玲等人的证言证实在该房吸毒时毒品由靳正达提供,所查获毒品系靳正达所有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靳正达所提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靳正达的辩护人所提靳正达不是1004号房承租人,没有提供场所,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肖敏、刘亚、邓勇的证言均证实1004号房系靳正达指使所租,靳正达居住使用了该房,同时靳正达的供述亦证实承租该房后交由其使用,其多次在该房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肖敏、刘亚、张召华、陈林、张玲等人吸食毒品,其供述亦得到相关吸毒人员证言的证实。故靳正达多次利用该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靳正达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涉毒工具等物品属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靳正达现金111800元,没有证据证明系犯罪所得,不在没收范围内,但可用于执行附加的财产刑。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正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7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涉毒工具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中良代理审判员 查 理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段 鈜附:主要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