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忠太,农村居民。200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3年11月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忠太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忠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林忠太在郫县郫筒镇恒创蜀都公馆小区2栋1单元18楼,盗走罗某某价值人民币2233元的菲利普自行车一辆,后被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忠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忠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忠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下午16时许,民警巡逻至郫县蜀都天香酒楼附近时,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林忠太挡获,同时挡获其刚盗窃的菲利普自行车,经讯问,被告人林忠太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忠太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实;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被告人林忠太指认作案现场、工具、赃物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对被告人林忠太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林忠太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林忠太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忠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忠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忠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忠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忠太所盗窃的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林忠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