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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宋某甲、姜某乙与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姜某乙,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宋某甲,唐山市路北区幸福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姜某乙,浙江省粤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销售代表。原告姜某乙,浙江省粤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销售代表。委托代理人李逸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乙,唐山市南海轿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宋某甲、姜某乙诉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逸仙、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姜某乙诉称,原告宋某甲系被告宋某乙之子。原告姜某乙与被告宋某乙离婚后,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婚生子(宋玉)宋某甲的抚养费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计算方式为:每月人民币伍仟元,自一次性给付之日起至年满20周岁止。”支付时间为:“乙方与中石化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完毕后15日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被告与中石化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上述纠纷已于2011年11月23日终审完毕,调解结案,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用。经催要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依约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4万元及利息。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的抚养费我一直支付到去年4月份姜某乙起诉我之前。去年4月份姜某乙用两个欠条起诉我,今年法院已经判决欠条生效,正在执行。我现在已经没有能力按照以前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我现在要求变更给付抚养费的标准及方式。姜某乙起诉我的时候,说中石化会给我赔偿用以支付抚养费,但是我和中石化是调解的,我没有拿到中石化的任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乙与被告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宋某甲系二人的婚生子。2007年9月,姜某乙与宋某乙离婚。2009年11月17日,原告姜某乙作为甲方,被告宋某乙作为乙方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婚生子宋玉(即原告宋某甲)的抚养费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计算方式为每月人民币伍仟元,自一次性给付之日起直至年满二十周岁止。”第五条约定“上述款项在乙方与中石化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完毕后15日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11年11月23日,宋某乙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另查明,因被告未按双方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4月原告姜某乙起诉被告宋某乙合同纠纷。该案中,对协议书关于抚养费的给付内容,以主张权利主体应为被抚养人为由,未予以处理。以上事实有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姜某乙作为原告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与被告宋某乙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抚养费的给付约定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自2009年11月至宋某甲20周岁止共计168个月的抚养费84万元。对被告称其抚养费已支付到2012年3月(4个月,共计2万元),并已提交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故该部分应从双方约定的给付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82万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