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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与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物流中心A区*幢**号。法定代表人缪雷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洪彬,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工业开发区牡丹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钟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浙金钢材公司)诉被告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桦宜设备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浙金钢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洪彬、张婷,被告成都桦宜设备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浙金钢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预付80%的货款,余款自货到齐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约定:被告若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按4元/吨/天的标准支付未付款部分吨位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219.463吨,共计货款1013832.74元,被告则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截至2013年10月7日,在已支付货款中先行扣除违约金40760.16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977.83元,还有违约金10460.14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977.83元(其中已作扣除的违约金40760.16元计入尚欠货款),并支付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违约金10460.14元,并按4元/吨/天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成都桦宜设备制造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属实,但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8217.67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较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四川浙金钢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材料入库单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规格、数量及货款金额;3、违约金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成都桦宜设备制造公司为反驳原告四川浙金钢材公司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超过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造成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提货明细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009845.91元,至结算时止,被告已实际支付90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109845.91元;3、付款凭证4张,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至今只欠货款18217.6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其欠款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持异议,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承兑汇票产生的贴息应在付款中扣除,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预付80%的货款,余款自货到齐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按实际发货量结算,多退少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若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按4元/吨/天的标准支付未付款部分吨位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预付原告货款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钢材,最后一次交货为2012年3月2日。截至该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219.46吨,共计货款1009845.91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同年6月26日,承兑汇票100000元(其中取现贴息,贴息金额3226.67元),同年11月29日付款20000元,2013年2月7日付款34854.91元,2013年6月5日付款10000元,2013年6月18日付款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17.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17.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余款18217.67元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后支付的款项应先扣除违约金后再抵扣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齐之日起30日内(即2012年4月1日前)付清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按未付款金额自2012年4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收货后,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在逾期后,被告仍继续履行了部分义务,其所欠货款仅18217.67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按4元/吨/天计算未付款吨位的违约金,其金额明显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调整为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货款余款18217.67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四川浙金钢材有限公司承担384元,被告成都桦宜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84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先垫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佳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