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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龚永培、龚歆倪、马代凤与陈新民、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培,龚歆倪,马代凤,陈新民,杨钢,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龚永培。委托代理人张昌银,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歆倪(曾用名龚梦婷)。法定代理人龚永培,即原告龚永培,是原告龚歆倪的祖父。委托代理人张昌银,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代凤。委托代理人何玉兰,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新民。被告杨钢。委托代理人曾平。被告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麻柳巷30号。法定代表人何宝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晏。原告龚永培、龚歆倪与被告陈新民、被告杨钢、被告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简称飞马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马代凤以其是被害人龚德飞的母亲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思永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龚歆倪的法定代理人龚永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银、原告马代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兰、被告陈新民、被告杨钢的委托代理人曾平、被告飞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永培、龚歆倪诉称:2013年4月29日凌晨,龚德飞驾驶的货车与被告陈新民驾驶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货车相撞,造成龚德飞车上的乘员吴玖龙和廖明昭当场死亡、龚德飞受伤、车物受损,龚德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机关认定,龚德飞、被告陈新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新民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飞马公司所有、被告杨钢是实际所有人;被告飞马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新民、被告杨钢、被告飞马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1996.5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代凤诉称:原告马代凤是龚德飞的亲生母亲,已与其父亲原告龚永培离婚,故申请参加诉讼,同意原告龚永培、龚歆倪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将依法应由本人得到的赔偿金判决归原告马代凤所有。被告陈新民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朋友介绍为他人开车,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还未领取过工资。已支付3名死者家属7万元。已被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尚未判决。被告杨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钢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车辆正由被告飞马公司用于营业,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飞马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飞马公司辩称:被告陈新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飞马公司名下,被告杨钢是实际所有人、挂靠被告飞马公司经营,由被告杨钢经营;被告杨钢通过被告飞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飞马公司辩称的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9日1时许,龚德飞驾驶的货车(车牌号川FH号)行驶到三环路川陕立交至凤凰立交之间的主道“北中0871号路灯”处时,与被告陈新民驾驶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中的货车(车牌号川A7号)尾部相撞,造成龚德飞车上的乘员吴玖龙、廖明昭当场死亡、龚德飞受伤、车物受损,龚德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机关认定,龚德飞、被告陈新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新民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飞马公司,被告杨钢是实际所有人,属于挂靠经营;被告杨钢与被告飞马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交通事故赔偿款和费用由被告杨钢自理,被告飞马公司垫付的、有权向被告杨钢追偿。被告陈新民是被告杨钢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聘任职务时发生该事故。被告飞马公司就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龚永培(56岁)与原告马代凤(51岁)原系夫妻关系,分别是龚德飞的父亲、母亲,于1998年离婚;原告龚歆倪(6岁)是龚德飞的独生女儿,龚德飞的妻子廖明昭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名原告及龚德飞均是农村户籍。龚德飞于2012年3月之前,在日本国务工多年;自2012年5月起,一直是案外人德阳富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并租房居住在城镇(广汉市柳州路)。原告龚永培于20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0日,因“双肺炎伴咯血、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肺癌?”等疾病,在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龚德飞是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35994元,原告龚永培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6万元,并支付了该车辆的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1900元、拖车费1500元;该车运载的蔬菜,由交警机关组织称重为1169千克,尔后不知去向。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永培支付了龚德飞的火化等费用2600元、殡仪服务费8770元;还因办理丧事、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一些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并有误工损失。被告陈新民向原告龚永培、龚歆倪支付了现金2.6万元。三、三名原告主张损失包括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2)、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万元(15050元/年×20年)、停车费1900元、施救费1800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损失3.6万元、蔬菜损失1万元、火化及殡仪服务等费用1137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原告龚歆倪计算12年,不认可原告龚永培无劳动能力、故不认可原告龚永培作为被扶养人,不认可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蔬菜损失,火化费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如果被告陈新民承担了刑事责任则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维修费按定损金额35994元赔偿;被告陈新民、被告杨钢认为,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意见;被告飞马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龚永培、龚歆倪举出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新民的驾驶证、被告飞马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及保单2份、保险费发票、龚德飞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死亡证明书、火化等费用发票4张(2600元)、殡仪服务费发票1张(8770元)、车辆施救费发票(1800元)、停车费发票38张(1900元)、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35994元)、定损明细表、拖车费发票2张(1500元)、车辆维修费发票8张(3.6万元),龚德飞的房屋出租协议、房租收条4张、所租房屋的产权证、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12张、技能证书、务工证明2份,原告龚永培的出院证明书,称重记录;有原告马代凤举出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有被告飞马公司举出的货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经核实,被告陈新民因该交通事故,已被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现在在成都市看守所服刑。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的廖明昭、吴玖龙的亲属,已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进行了审理,并认定其损失分别为459078.5元、473479.5元,并认定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金的损失分别为422789.5元、436057.5元。本院认为:一、龚德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三名原告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其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陈新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杨钢承担50%,被告杨钢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钢赔偿、被告飞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飞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钢追偿。被告陈新民在履行工作职务中发生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三名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丧葬费17936.5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确认;龚德飞务工多年、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龚歆倪居住生活在城镇,其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标准,认定被扶养人原告龚歆倪的生活费为32202元(5367元/年×12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酌情认定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停车费1900元、施救费1800元、拖车费15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车辆维修费,按定损金额35594元认定;蔬菜损失,不能证明具体金额、且不能证明全部由该交通事造成,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501872.5元,其中人身损失459078.5元、财产损失42794元。原告龚永培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龚永培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火化及殡仪服务等费用,应从丧葬费中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火化及殡仪服务等费用,不予支持;被告陈新民已被判处刑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关于“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三、关于责任的承担。本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因另两案的损失分别为459078.5元、473479.5元,则三案人身损失总额为1391636.5元,本案人身损失459078.5元占总损失的32.99%;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人身损失36289元(保险限额11万元×32.99%);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金的损失为463583.5元[本案总损失501872.5元-交强险赔偿金(36289元+2000元)],由被告杨钢承担50%即231791.75元,另50%即231791.75元,由于龚德飞有过错,作为减轻被告杨钢的责任、由三名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另两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金的损失分别为422789.5元、436057.5元,则三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金的损失总额为1322430.5元,本案的该损失占该总损失的35.06%(463583.5元÷1322430.5元×100%),则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按比例用于本案的为175300元(50万元×35.06%),故被告杨钢应承担的231791.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175300元、由被告杨钢赔偿56491.7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213589元。被告陈新民已支付给三名原告的2.6万元,从三名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中扣除,本院判决由被告杨钢向被告陈新民支付。三名原告之间赔偿金的分配,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向原告龚永培、龚歆倪、马代凤支付赔偿金2135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钢支付赔偿金56491.75元:其中向原告龚永培、龚歆倪、马代凤支付30491.75元,向被告陈新民支付26000元;被告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钢追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龚永培、龚歆倪、马代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杨钢负担800元、由三名原告自行负担1455元。此款已经由原告龚永培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杨钢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龚永培支付其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严 茂 来自